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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东源水产经营部、方寿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东源水产经营部,方寿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345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东源水产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街道曹杨路1288号5区61号门面房。经营者黄柏欢。被执行人方寿光,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东源水产经营部和被执行人方寿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58013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