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1、王家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王家起,刘春梅,张丕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716号原告:张某1,男,200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1的父亲),农民,住华宁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张某1的母亲),农民,住华宁县。被告:王某1,男,200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系被告王某1的姐姐),住江川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康宁,华宁县虹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家起(系被告王某1的父亲),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刘春梅(系被告王某1的母亲),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告:张丕顺(系原告张某1的四伯父),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王家起、刘春梅、张丕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法定代理人张某2、罗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王家起、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张丕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法定代理人张某2、罗某,被告王某1、王家起、刘春梅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丕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王某1、王家起、刘春梅共同赔偿张某1医疗费63216.7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0天×22.58元/天=2709.6元、护理费60天×22.58元/天=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4005.11元。先由王某1、王家起、刘春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1、王家起、刘春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张丕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王某1驾驶无号牌JYM11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26分许,当其所驾车行驶至XX线锦悦来娱乐会所路段掉头逆行至XX线锦悦来娱乐会所大桥北侧处右侧车道时,车头与张某1驾驶沿XX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云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王某1、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1伤后当时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1除了逆向,无证驾驶还系酒后驾车,但交警部门答复因王某1未满16岁,所以未进行酒精检测。另,要求王某1所驾车辆的原车主按法律规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因双方调解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1口头辩称,出车祸时其处于昏迷状态,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已经记不清了。事故发生时其与张某1系同一方向行驶在三车道的行车道上,其在前面行驶,张某1在后面行驶,应由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45%。事故发生后,其产生了医疗费23672.42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335元,希望能在本案中按事故的比例抵扣后一并进行处理,但不作为反诉意见。对张某1所主张的费用中的2016年7月11日收款收据及云南省圆通店的4张发票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春梅口头辩称,其和王家起已经离婚约四、五年了。肇事车辆是由刘春梅管理使用,王某1时不时地会使用。事发当天,车辆摆在门前,其不清楚王某1是如何骑车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时,王某1处于重度昏迷,医生都下了病危通知书,现在还在医治,王某1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已经记不清了。因无力治疗,王某1伤未好就出院了。张某1主张的所有费用,其最多只能赔偿张某一2000多元。本案肇事车辆系其和一个叫王某2的人所买,也没签订过购车协议,不能提供王某2的具体情况及详细地址。本案事故车主的责任,其家自愿承担,不愿意牵扯卖车人。事故发生前王某1在华宁金鹿拖拉机厂做了两三个月的临时工,每月工资是1000多元,连上加班工资也只有2000多元,去该厂上班前还在读书。但刘春梅最后意见是既然王某1有收入就由王某1自己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家起口头辩称,其和刘春梅已经离婚,不清楚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既然发生了事故,两家都有责任,王某1受伤后,是借钱来医治。其家应该赔偿张某1费用,但主张的费用过高,无力赔偿,只应该赔偿两三千元。但王家起的最后意见也是由王某1自己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张某1、张某2、罗某之间的关系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②张某1分别在华宁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及诊断伤情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门诊费收据二十四张、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昆明圆通店小票四张、昆明麦迪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张某1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63216.71元;4、客车专用发票联五张,以证明张某1受伤后共产生交通费324元;5、云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570号、1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以证明张某1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经评定张某1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质证,王某1、刘春梅、王家起对第3组证据中的昆明麦迪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某1、刘春梅、王家起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王某1身份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六张、救护车费发票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三张、红塔区杨文坤口腔诊所处方及发票各一张、病情证明二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记录两张、基层医疗机构转诊患者病历一张,以证明王某1在交通事故后的医治情况;3、客运专用发票联三张、太平洋保险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三张,以证明王某1为治疗牙齿产生的交通费用;4、付款证明单一张,以证明王某1修理肇事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经质证,张某1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费用与医治时间不吻合,且不能证实系王某1产生的费用;②修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来主张。被告张丕顺未提交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张丕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某1所举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昆明圆通店小票四张、昆明麦迪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某1、刘春梅、王家起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王某1驾驶无号牌雅马哈JYM11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26分许,当其所驾车行驶至XX线锦悦来娱乐会所路段掉头逆行至XX线锦悦来娱乐会所大桥北侧处右侧车道时,车头与张某1驾驶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云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王某1、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42400S2016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1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分别在华宁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008.58元、门诊费629.17元;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两次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56139.26元、门诊费3803.7元,合计62580.71元。张某1的伤情经华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左眼球后血肿,3、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颧弓、双侧鼻粉碎性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转院。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入院诊断为:1、左眼眶下壁骨折,2、左眼球钝挫伤,3、左眼视神经挫伤,4、左眼球后血肿,5、左眼眶颧弓骨折,6、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8、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诊,2、不适随诊,3、遵嘱用药。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入院诊断为:重度多发伤: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2、左侧髁间嵴后份骨折术后,3、右侧喙锁韧带重建术后,4、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后肋骨折,5、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6、左侧眼眶内、下壁、颧弓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右侧眼眶骨膜下血肿切开引流术后,8、左侧眼眶骨膜下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侧上下肢被动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术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视术口愈合情况适时拆线;3、定期复查,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5、眼科、脑科、颌面科复诊。2016年10月11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1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张某1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某1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张某1陈述,云F×××××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其四伯父张丕顺所有。平时是由张丕顺未成年的儿子张某3使用。事发当天,因张某3让其回家拿身份证和电话卡,张某1就骑着车去拿。其不清楚所驾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不要求张丕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张某1的陈述,王某1表示不清楚情况。王某1陈述,其不清楚刘春梅陈述的情况,也记不清事发当天的情况。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其一个叫王某2(音)的朋友的,是下高田人,具体住哪里,其不清楚,没有联系方式。对王某1的陈述,张某1认为存在不属实的内容,且与刘春梅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四)……。”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逆向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王某1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张某1产生的损失应先由王某1、刘春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1承担6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某1虽未满十六周岁,故不能认定其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春梅作为无号牌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对车辆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无驾驶资格的王某1驾驶,且刘春梅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车辆出让人情况并愿意承担出让人应负的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王某1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刘春梅承担40%,王某1自行承担60%。事故发生时,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监护人刘春梅、王家起承担。对于云F×××××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张丕顺,庭审中,张某1表求不要求张丕顺赔偿,是张某1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刘春梅、王家起辩称王某1有一定收入,应由王某1自已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1主张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华宁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为62580.71元。2、张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其主张25天×100元/天=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张某1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情、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120天×22.58元/天=2709.6元、护理费60天×22.58元/天=135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5、后期治疗费20000元,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324元,结合张某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张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5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709.6元、护理费1354.8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4元,合计92019.11元。故,张某1主张由王某1、刘春梅、王家起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刘春梅、王家起辩称应由张某1承担事故45%的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春梅、王家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1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8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刘春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631.37元;三、由被告刘春梅、王家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7947.0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罗某负担887元,由被告刘春梅、王家起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琼审 判 员 马晓媛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