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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4463姜明明与徐定新、房永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明明,徐定新,房永武,邹伯荣,沈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463号申请执行人:姜明明。被执行人:徐定新。被执行人:房永武。被执行人:邹伯荣。被执行人:沈凌云。申请执行人姜明明与被执行人徐定新、房永武、邹伯荣、沈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定新、房永武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姜明明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邹伯荣、沈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800元、执行费22400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徐定新、房永武、邹伯荣、沈凌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定新、邹伯荣、沈凌云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被执行人邹伯荣的相关房产车辆,有的属于另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有的移送评估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定新、邹伯荣、沈凌云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被执行人邹伯荣的相关房产车辆均已另案查封,暂无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