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齐玉萍、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玉萍,辉县市公安局,周艳玲,齐玉萍,辉县市公安局,周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萍,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王银,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住所地辉县市牌坊街,组织机构代码00554567-5。法定代表人王国凯,局长。出庭负责人马明亮,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袁卫东,辉县市峪河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纪宏,辉县市峪河派出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周艳玲,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辉县。上诉人齐玉萍因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齐玉萍与第三人周艳玲系邻村的村民,周艳玲因和齐玉萍两家有经济来往,周艳玲于2013年1月19日16时许到齐玉萍家要账,在要账期间齐玉萍与周艳玲发生打架,双方进行了互殴,齐玉萍随向110打电话报案,110指挥中心指令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处理,同日下午16时50分齐玉萍到该所接受询问,同日下午17时周艳玲被通知到该所接受了询问,次日峪河派出所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对周艳玲爱人黄予分进行了询问。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于2013年6月13日向齐玉萍送达了通知其于2016年6月20日到辉县市中医院豫辉司法鉴定所作伤情鉴定的通知书,齐玉萍拒绝在签收人栏内签字,该所于2013年6月21日向周艳玲送达了鉴定通知书。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新豫辉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齐玉萍的左耳鼓膜充血内陷属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于2013年7月18日将该鉴定书向齐玉萍进行了送达,齐玉萍当场表示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书写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辉县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技术支队、新乡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书,要求对齐玉萍的伤情重新鉴定,因以上二个单位不受理,未鉴定,原审原、被告先后到新乡、郑州多家鉴定机构要求鉴定。因故没有鉴定单位接收,故未鉴定。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对周艳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8月23日对齐玉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辉公(峪)行罚决字(2014)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周艳玲对齐玉萍进行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艳玲行政拘留5日,并处二百元罚款。辉县市公安局并对周艳玲执行了行政拘留。本案在诉讼中,辉县市公安局同意对齐玉萍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齐玉萍要求对其左耳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1日和原审原、被告一起到辉县市中医院,按齐玉萍的要求,调取齐玉萍在中医院2013年1月20日对齐玉萍作出的检查号244左耳照片,当该片调出后,齐玉萍称该片是假的,不是原件,齐玉萍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片是假的,致使对齐玉萍重新鉴定没法进行。辉县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表示,只要齐玉萍要求鉴定,公安机关随时出具委托书配合齐玉萍去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审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对行政治安案件有合法的职权来源,齐玉萍和周艳玲发生打架后,辉县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听证告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了处罚,辉县市公安局对周艳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齐玉萍虽申请重新鉴定,但辉县市公安局和齐玉萍一起找了多家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辉县市公安局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本案在诉讼中,齐玉萍仍申请重新鉴定,辉县市公安局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齐玉萍的伤情进行鉴定。齐玉萍要求调取在辉县市中医院拍的244耳片,但齐玉萍称该片是假的,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片是假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关于齐玉萍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辉县市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表示随时随地可出具委托书配合齐玉萍去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故齐玉萍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齐玉萍请求撤销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玉萍负担。上诉人齐玉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7月18日接到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起,无数次找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均委托不出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上诉人在新乡看守所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送达的。峪河派出所称鉴定机构必须是上诉人自己找,峪河派出所提供造假的耳内窥镜片,致使重新鉴定成为一句空话。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不认识,从来都没见过,没有经济来往。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下午,上诉人在家被周艳玲、黄予分两个人无辜打伤,上诉人于当晚到峪河卫生院抢救治疗,因头痛眼痛耳痛严重,当晚于峪河卫生院就诊,2013年1月19日诊断头外伤,第二天到辉县中医院耳鼻喉科拍的耳内窥镜诊断“左右耳内充血内陷”,然后到新乡各大医院相继被诊断为“左眼内侧壁骨折并内直肌损伤”、“左眼玻璃体浑浊并后脱离”、急性脱水,急性胃炎,肝脏轻度异常、××,视力一直下降,听力下降,上诉人一直治疗造成肝脏损伤,上诉人每一项伤情都应为轻伤、一级、二级、重伤。辉县市中医院仅认定上诉人的左耳鼓膜充血内陷,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周艳玲、黄予分逃避刑事责任。周艳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上诉人在新乡看守所时接到,迟延了5个月。上诉人要求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重新进行鉴定,但是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不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上诉人求助信访,经历七次拘留,判刑二年,××,已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打人者分文没有赔偿。要求撤销获嘉县法院(2016)豫0724行初67号行政判决,撤销处罚决定,重新进行伤情鉴定。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周艳玲述称,请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依法具有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是否违法。直到提起诉讼,上诉人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因种种原因无法鉴定。辉县市公安局诉讼阶段也表示,只要齐玉萍要求鉴定,公安机关随时出具委托书配合齐玉萍去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其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时拍的检查照片,但因上诉人对该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致使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没法进行,并非原审法院不理会上诉人的申请而不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现有的证据包括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周艳玲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结果推翻原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继续处理即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明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