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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和英惠、窦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英惠,窦瑞霞,李秀岭,闫圣芹,邢台市通用汽车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英惠,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瑞霞,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岭,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圣芹,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审被告:邢台市通用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柴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陈文革,该厂厂长。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英惠、窦瑞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岭、原审被告闫圣芹、邢台市通用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通用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英惠、窦瑞霞及原审被告闫圣芹、通用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被上诉人李秀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英惠、窦瑞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借款,最初是通用配件厂作为借款人,用途明确为单位周转,到期后由和英惠另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并没有另行支付款项,该款也一直由单位使用,而非用于家庭生活,窦瑞霞对借款一无所知,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驳回对窦瑞霞的诉讼请求。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李秀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闫圣芹、通用配件厂述称,同意和英惠、窦瑞霞的意见,借款人是通用配件厂,通用配件厂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李秀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和英惠、窦瑞霞、闫圣芹、通用配件厂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和英惠作为通用配件厂的单位负责人与闫圣芹向李秀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邢台市通用汽车配件厂借李秀岭个人款伍拾万元整,用于单位周转(利率1.5%)”,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李秀岭支付该笔借款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3月20日,和英惠作为借款人,闫圣芹作为担保人与李秀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条,协议约定和英惠因急需一笔资金,向李秀岭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至今未还,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和英惠、窦瑞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和英惠、闫圣芹向李秀岭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未加盖通用配件厂公章,和英惠也未提交该款由通用配件厂使用的相关证据,该笔借款为和英惠的个人行为。2016年3月20日,和英惠作为借款人与李秀岭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闫圣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英惠应当偿还。李秀岭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闫圣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英惠、窦瑞霞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和英惠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此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决:一、和英惠、窦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秀岭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闫圣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李秀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和英惠、窦瑞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英惠、窦瑞霞提交的通用配件厂的明细分类账册、收款收据、支出账目、银行交易回单和通用配件厂出具的证明,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和英惠是通用配件厂的副总经理,闫圣芹是通用配件厂的会计,李秀岭是邢台恒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彩萍是恒瑞公司的会计。2015年9月21日、2016年2月3日、6月27日通用配件厂分别从该厂账户、闫圣芹个人账户向恒瑞公司、刘彩萍、李秀岭账户付款22510元、5万元、3万元,用于支付李秀岭利息,通用配件厂的账册上有借李秀岭50万元和三次支付利息的记载。一审中和英惠、通用配件厂认可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和英惠、闫圣芹分别是通用配件厂的副总经理和会计,2015年6月19日的借条载明通用配件厂借李秀岭50万元用于单位周转,借条上有和英惠、闫圣芹以单位负责人、经手人名义的签名,并加盖了通用配件厂的财务专用章,利息也是从通用配件厂账户、闫圣芹个人账户上支付,通用配件厂的账册上记载了该笔借款和付息情况,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人是通用配件厂,该款用于通用配件厂的经营。2016年3月20日和英惠与李秀岭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50万元借条,闫圣芹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但没有付款,是就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另行签订的协议、出具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和英惠在借款协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承诺3个月内还款,实质是债务加入,即和英惠加入到通用配件厂与李秀岭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还款的责任,但并未约定免除通用配件厂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因此和英惠、通用配件厂应共同承担偿还李秀岭借款本息的责任,闫圣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虽然发生于和英惠、窦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是用于通用配件厂的经营,并未用于和英惠、窦瑞霞家庭生活,一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窦瑞霞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和英惠、通用配件厂认可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二审中主张利息付至2016年7月4日,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和英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窦瑞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和英惠、邢台市通用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秀岭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闫圣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李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和英惠、邢台市通用汽车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恒彬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吴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