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642号原告:李国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琴(李国强之妻),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秀珍,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涛(李秀珍之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吴玉琴,被告李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肖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秀珍连带支付肖朋欠李国强借款本金1060000元;2.要求李秀珍连带支付以借据上的借款为基数,借据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由李秀珍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国强与肖朋系朋友关系,肖朋与李秀珍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开始,肖朋向李国强借款合计1060000元用于经营及家庭开支,并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后肖朋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李国强多次催要未果,且肖朋现已病故,故具状起诉,要求李秀珍对肖朋生前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秀珍辩称,其不认识李国强,对于肖朋与李国强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李秀珍与李国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驳回李国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李国强与肖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国强为证明与肖朋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4张,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肖朋为李国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国强现金130000元;2011年12月6日,肖朋为李国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国强现金660000元;2013年3月30日,肖朋为李国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国强现金90000元;2014年8月15日,肖朋为李国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国强现金180000元;2.录音资料及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文字资料各1份;3.证人刘某的证言;4.李国强的房产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银行对账单明细各1份。李秀珍对4张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6日借据上肖朋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4张借据均是大额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录音资料系李国强在肖朋病重期间秘密录制,肖朋的意识是否正常不得而知;证人刘某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李秀珍虽对4张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李国强提交的4张借据显示肖朋欠李国强借款1060000元,李国强之妻吴玉琴向肖朋主张债权时,肖朋并未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张借据予以确认,李国强主张肖朋向其借款106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李秀珍是否应当对肖朋欠李国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强及吴玉琴的当庭陈述及录音资料内容,证明肖朋向李国强借款时,明确告知不得将借款之事告诉李秀珍;诉讼前,李国强亦从未向李秀珍主张过债权;肖朋病重期间,吴玉琴向肖朋主张债权时,曾要求肖朋将此债务转至其子肖静涛名下,未曾向李秀珍主张债权。综上,应认定肖朋向李国强借款时,已言明系个人借款,属个人债务,与李秀珍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本案虽系肖朋与李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因系肖朋个人债务,应以肖朋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故对李国强要求李秀珍连带清偿肖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国强与肖朋系朋友关系,肖朋与李秀珍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开始,肖朋多次向李国强借款,并为肖朋出具借据4张,合计1060000元。借款时,肖朋明确告知李国强及李国强之妻吴玉琴,不得将借款之事告知李秀珍。借款之后,李国强多次向肖朋索要欠款,肖朋均未按期支付。2016年10月26日肖朋病故,李国强具状起诉,要求李秀珍对肖朋欠李国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肖朋之女肖敬轩、之子肖静涛向本院声明,放弃对其父肖朋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肖朋与李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肖朋在向李国强借款时,已明确告知李国强及李国强之妻吴玉琴不要将借款之事告诉其妻李秀珍,此情节表明该借款属于肖朋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李秀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朋个人偿还。肖朋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肖朋之子肖静涛、之女肖敬轩放弃继承权,李秀珍系其遗产的继承���,故肖朋所欠李国强的借款应由李秀珍在继承肖朋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秀珍在继承肖朋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李国强借款10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李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审 判 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