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党尚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尚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尚前,男,生于1968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禹州检察院批准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尚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尚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党尚前驾驶牌号为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豫S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横过马路的王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党尚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尚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尚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党尚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党尚前驾驶牌号为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豫S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横过马路的王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党尚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党尚前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党尚前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尚前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过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党尚前陈述,证人王某1、时某、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尚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尚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尚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尚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