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莫凤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莫凤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负责人:孙路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曹丽,均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凤婷,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莫凤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我行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被告向我行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为此,我行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等所有款项,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238466.16元[其中到期本金16665元、未到期本金179982元、未到期手续费35996.4元、利息565.76元、费用(含滞纳金及到期手续费等)5257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莫凤婷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分期授信额度为200000元;2.手续费率为20%;3.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4.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到期本金16665元、未到期本金179982元、未到期手续费35996.4元、利息565.76元、滞纳金2100.4元、到期手续费315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付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凤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196647及手续费、利息(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手续费39153元、利息565.76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43元,由被告莫凤婷负担4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