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芳、廖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廖晔,胡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晔,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999号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7985989365。代表人: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芳、廖晔因与被上诉人胡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廖晔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廖某的死亡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廖某生前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并不以务农为生,其自2013年1月起一直从事竹木制品加工和销售工作,且已经建造有适当规模的加工厂,并以竹木加工、销售为主要生活来源。我们在一审中提交了广德县邱村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广德县邱村镇人民政府和广德县邱村镇下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广德县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广德县林木加工经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廖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广德县邱村镇下寺中心小学内。下寺为经广德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是介于乡村与城市之间的过渡型居民点。根据国务院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和广德县十二五规划纲要,下寺属于重点发展的服务农村、带动周边的综合性小城镇。廖某生前的居住地标准也证明了其不是在农村生活的农民,而是已经城镇化了的居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廖某生前作为事实上已经城镇化了公民,无论居住地还是收入来源地已经脱离了农业、农村和农民的范畴,与城镇化的居民并无二致,只是因为行政体制改革的滞后致使共市民身份尚未在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中予以落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胡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芳、廖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胡刚、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64727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由胡刚、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6时10分许,胡刚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30线12KM+250M处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廖某及方应林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胡刚、廖建路、方应林受伤,其中廖建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建路及方应林不负事故责任。廖建路,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下寺村西村132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户口。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张芳、廖晔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广德县邱村林业工作站证明、广德县邱村镇人民政府和广德县邱村镇下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广德县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广德县林木加工经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照片、结婚证、教师证、下寺中心小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廖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并不以农业生产为生,其自2013年1月其从事竹木制品加工和销售工作,并一直随其妻子张芳共同居住生活在下寺中心小学的事实。胡刚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廖某是林农,即使其生前居住在下寺中心小学,该小学也地处农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张芳、廖晔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廖建路生前的收入和生活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浙江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该项损失为422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芳、廖晔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胡刚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肇事方即胡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该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联合保险公司之抗辩无法律依据,故认定张芳、廖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张芳、廖晔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5447元。胡刚、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张芳、廖晔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张芳、廖晔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胡刚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仅认可3000元。该院认为,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习俗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该项损失为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芳、廖晔方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22500元、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500元,共计501447元。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系三方事故,第三人方应林虽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名下的三轮汽车无牌无证亦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张芳、廖晔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因张芳、廖晔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故联合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另第三人方应林虽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且至今未主张赔偿,但胡刚陈述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约6000元,故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足以弥补第三人方应林之损失。故核定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芳、廖晔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张芳、廖晔的其余损失391447元,由胡刚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胡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扣除第三人方应林应承担的无责赔付11000元,该院确认由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芳、廖晔380447元,交强险和商业险总计赔付49044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芳、廖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04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芳、廖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张芳、廖晔负担1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胡刚负担10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综合死者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死者廖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张芳、廖晔亦未能提交廖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即广德县邱村镇下寺属于城镇的证据,张芳、廖晔提交的据以证明廖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亦不够充分,故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廖某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芳、廖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张芳、廖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