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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希芳,路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石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上诉人胡石磊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芳,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鹏涛,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石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希芳、路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石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刘希芳委托代理人唐艳涛、路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石磊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路鹏涛与上诉人之间在发生事故前几天就解除了雇员关系,上诉人工程完工后就早在几天前遣散全部工人,路鹏涛在没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走,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剥夺了上诉人答辩期,上诉人当庭收到材料进行答辩本身就是严重的程序错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二、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额履行了对刘希芳的赔偿,赔偿金额已经到位。刘希芳辩称,一、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与被上诉人路鹏涛系雇佣关系,后又否认,但没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其与路鹏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路鹏涛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事发时,路鹏涛与上诉人仍存在雇佣关系,执行的也是雇主交付的任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刘希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90%,即医疗费163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营养费328500元、伤残赔偿金461736元、鉴定费5400元、误工费11145.6元、护理费41479.92元、后期护理费637560元、就转费2561.4元、医疗器具费2671.2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1788473.72元。案件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鹏涛为胡石磊雇佣的劳务人员,2015年11月20日,路鹏涛驾驶胡石磊所有的京Q×××××小型面包车送胡石磊的弟弟胡石玉去车站,2015年11月20日7时00分,路鹏涛驾驶京Q×××××小型面包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小区门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刘希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希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希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希芳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12天,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10天,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81天。原告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4日鉴定,刘希芳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三肢三级、一肢四级),构成一级伤残;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希芳共花费医疗费191623.57元,实际住院103天。原告居住生活地为固安县城镇,受伤前为固安县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720元。原告丈夫张国光为北京研苑物业服务中心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809元。原告还支付护工费4900元、鉴定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29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路鹏涛给付部分营养费。京Q×××××小型面包车系胡石磊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胡石磊认可路鹏涛为自己提供劳务后反悔,并称发生事故当天不具有雇佣关系,不仅路鹏涛不认可胡石磊反悔,胡石磊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因此应当认定路鹏涛为胡石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因路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接受劳务的胡石磊按照路鹏涛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路鹏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骑行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胡石磊赔偿责任比例为80%。原告合理损失和范围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91623.57元、鉴定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29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与实际住院天数相符,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期20年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路鹏涛已经给付的部分营养费作为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不再予以退还,除此之外,按每天50元,酌定给付住院期间103天,营养费为5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304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2384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4809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216天,护理费为3462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900元属于原告合理护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刘希芳为城镇居民,长期生活居住地在城镇,鉴定日期后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为26152×20=523040元,护理费合计为562565元(523040+4900+34625)。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846元。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希芳合理损失医疗费1916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000元、误工费12384元、护理费562565元、交通费5846元、辅助器具费2968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360076.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希芳1202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希芳300000元,合计赔偿4202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合计再赔偿原告刘希芳4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二、由被告胡石磊赔偿原告刘希芳691901元[﹙1360076.57-120200﹚×80%-300000]。三、被告路鹏涛对上述第二项胡石磊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希芳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路鹏涛负担9216元、原告刘希芳负担23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胡石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证人夏某、胡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路鹏涛在案发时不是执行雇主的劳务行为,双方也不是雇佣关系。当时路鹏涛是去购物顺便送两位乘客去车站,事发时道路下的是雨加雪,因受害者过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固安县固安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家庄农村面貌改造提升工程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负责的工程已经全面完工,所有的人员已经全部遣散的事实。证据三:11月份员工考勤表一份,拟证实截止到18日没有再上工,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鹏涛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刘希芳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夏某的证言,该证人于2008年起至今与胡石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前后矛盾,该证言不具客观性及真实性。对胡某的证言,胡某与胡石磊是亲兄弟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夏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对于杨庄家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工程系固安县政府工程,该村委会并非发包方,并且从该证明中不能看出该工程与上诉人及路鹏涛有任何关系,该村委会并不具备结算的权利。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考勤表为复印件,且为上诉人单方记录,没有其他员工的签字认可,另该考勤表与证人夏某的证言存在严重矛盾。路鹏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刘希芳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胡某的证言,认为是不真实,隐瞒了其兄指派路鹏涛开车为其送行的重要事实。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刘希芳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考勤表中杨开利在施工现场从未出现过,至于上诉人所说的工资已经结算的问题,我不认可,上诉人并没有将工资给我。被上诉人路鹏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5日该账户进账8250元系上诉人支付其从11月份到1月份的工钱,2016年3月份到2016年5月份的工钱,上诉人一直没有结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希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胡石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路鹏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于路鹏涛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因为工资款不可能打入信用卡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夏某陈述其在2015年11月份仅受上诉人胡石磊雇佣干了6、7天的的活,但从上诉人胡石磊提交的证据三“11月份员工考勤表”记载内容来看,夏某11月份出勤天数为17天,因此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胡石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证人胡某系上诉人胡石磊亲兄弟,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仅凭其证言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依据该证言内容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由固安县固安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家庄农村面貌改造提升工程证明”,虽该书证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印章,但存在无制作人或书写人签字的瑕疵,另该村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其也未能选派人员出庭作证或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证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难以采信。上诉人胡石磊提交的证据三“11月份员工考勤表”系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胡石磊与被上诉人路鹏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胡石磊曾当庭自认其与被上诉人路鹏涛系雇佣关系,后又反悔并称发生事故当天不具有雇佣关系。但不仅路鹏涛不认可胡石磊反悔,胡石磊也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当天系路鹏涛为胡石磊提供劳务期间,并以此认定双方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胡石磊虽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路鹏涛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就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但其对其此项抗辩主张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路鹏涛、刘希芳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胡石磊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剥夺其答辩期,其当庭收到材料进行答辩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胡石磊未当庭要求答辩期限并已经进行答辩。另从一审卷宗记载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已于立案后向上诉人胡石磊依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而在应诉通知书中已向上诉人释明其应在收到起诉状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的权利,故上诉人胡石磊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胡石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胡石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建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