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与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汪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汪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136号原告: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65996D。法定代表人:王校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55850236P。法定代表人:汪苏华,总经理。被告:汪苏华,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被告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鑫公司)、汪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校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源鑫公司、汪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晟源鑫公司给付货款715216元,并支付违约金86521.6元;2、要求判令被告汪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追款(含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晟源鑫公司曾向原告联发公司购买手套,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对账,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晟源鑫公司欠原告手套款865216元。当日,被告晟源鑫公司立下对账单(欠条),同时立下还款计划,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5月20日前付款265216元,2017年8月1日前付款200000元,并约定如任何一期违约,自愿按10%支付违约金,且联发公司有权就未给付部分全额主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债务由被告汪苏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仅给付150000元,余款未按约履行,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被告晟源鑫公司、汪苏华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晟源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手套的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多份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晟源鑫公司向原告联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手套,合同对货物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延期交货、延期付款及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晟源鑫公司出具对账单(欠条)一份,载明:“经财务核对,截止2016年11月9日,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手套货款人民币865216元。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5月20日前付款265216元,2017年8月1日前付款200000元。如任何一期违约,自愿按10%支付违约金。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有权就未给付部分全额主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由债务人员负担。”被告晟源鑫公司在欠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被告汪苏华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在对账单底部注明了担保抵押财产的抵押物信息。后被告汪苏华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7日转账50000元和100000元给原告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校尉,尚欠货款715216元未付,故原告委托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之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单底部注明的抵押物信息因为其没有查到案涉房屋情况,故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联发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0623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汪苏华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实际保全的情况是:查封汪苏华位于南通市山水花园1幢105室,建筑面积188.39平方米的不动产和地下室,冻结汪苏华的相关银行帐户。联发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晟源鑫公司就手套买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晟源鑫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晟源鑫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的货款数额并承诺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给付所欠款项,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亦有违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10%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是未付部分的10%还是当时结账时所有欠款即86521.6元的10%,因被告未到庭答辩陈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理解为未付部分的10%,即71521.6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明确了如被告有一期违约,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4、被告汪苏华在对账单(欠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被告晟源鑫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案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对账单(欠条)上所写的担保财产抵押物由于不存在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视为没有抵押物。5、被告晟源鑫公司、汪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庭的藐视,也是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货款715216元。二、被告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违约金71521.6元。三、被告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联发手套针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汪苏华对被告南通晟源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新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