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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少平与李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平,李文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564号原告:朱少平,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被告:李文书,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原告朱少平与被告李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书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立下借据并约定6个月内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违约金0.1%。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现在失去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书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朱少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两张借据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和4月13日两次向原告朱少平借款共6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李文书分别立下借据和借条给原告朱少平,其中2015年3月25日的借据内容为“现本人李文书家住文明路向朱少平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定于还款期限6个月,不足一月按月算,逾期还款每日加收违约金0.1%。此据签字生效。”,同年4月13日的借据内容为“现今本人李文书向朱少平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第一次借款,被告李文书立下借据后,原告朱少平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文书;第二次借款,被告李文书立下借条后,原告朱少平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文书,并将借款10000元通过自助设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李文书。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书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文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朱少平借款共60000元,并立下两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彼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出借借款共60000元给被告李文书,其中第一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第二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文书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文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朱少平要求被告李文书偿还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文书立下的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朱少平主张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文书应从原告朱少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朱少平,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朱少平;驳回原告朱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英审 判 员  禤佰灵人民陪审员  陈柳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仪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