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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都佳普瑞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127号原告XX,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熊彬,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原告之妻。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承,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谷,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佳普瑞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原告XX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成都佳普瑞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普瑞思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熊彬,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承、刘亚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普瑞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35221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登记决定),准予佳普瑞思公司登记,并为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原告XX诉称,2011年1月原告身份证被盗后,次月11日挂失并补办了新的身份证。2016年9月原告工作单位对员工行为进行排查的过程中,原告被排查出为佳普瑞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申请设立佳普瑞思公司毫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办理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涉及原告签字均系伪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登记决定。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登记材料中“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其对佳普瑞思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具有管辖权。2015年11月18日,其收到佳普瑞思公司股东XX、白怀军的委托代理人白怀军向其提交的佳普瑞思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及相关登记的材料。佳普瑞思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审核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其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向佳普瑞思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对佳普瑞思公司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XX的起诉。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3.股东会决议;4.公司章程;5.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办结通知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第九条;(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5)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三人佳普瑞思公司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XX陈述,武侯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1-7形式真实,系其收集的佳普瑞思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但申请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对程序无异议;对法律依据予以认可;对职权依据无异议。武侯行政审批局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证据6、7系作出企业登记决定并颁发营业执照的材料。证据1-7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也即申请材料上“XX”的签名并非本案原告XX本人所签,故本院亦予以采信。(三)关于依据被告提交的依据(1)-(3),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被告提交的依据(4)-(5)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于本案不具有适用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佳普瑞思公司书面委托代理人白怀军向武侯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成都佳普瑞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XX及白怀军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武侯工商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8日发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35221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申请对佳普瑞思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XX”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武侯行政审批局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成都佳普瑞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鉴定检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两份材料上署名“XX”字迹与送检的XX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文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5号文件批准,原由武侯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划入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第三人佳普瑞思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工商局作为当时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因武侯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现由区行政审批局行使,故区行政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武侯工商局在受理佳普瑞思公司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案中,武侯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武侯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XX签名虚假而导致部分申请材料虚假,行政机关作出登记依据的事实错误。故依据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XX登记为佳普瑞思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武侯工商局在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的行为属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佳普瑞思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XX签名系伪造,其依据伪造材料将XX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35221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