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板芙镇正路鞋类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板芙镇正路鞋类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8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宇,该局板芙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正路鞋类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芙城路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9890076-6。主要负责人:郑常书。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板)环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中(板)环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山市板芙镇正路鞋类加工厂(以下简称正路加工厂)加工鞋及鞋材的生产项目未报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正路加工厂处罚款2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正路加工厂留置送达了中(板)环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路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23日向正路加工厂公告送达中(板)环罚催字(2017)001号催告通知书。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正路加工厂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结合本案,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板)环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正路加工厂送达催告通知书,公告送达应当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23日向正路加工厂公告送达催告通知书,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催告通知书公告未满60日,即催告通知书不能视为送达。因此,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损害了正路加工厂的合法权益,故该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对此,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板)环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