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成、王美娇与王友、姚凤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王美娇,王友,姚凤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487号原告:王成,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182XX****XX。原告:王美娇,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152XX****XX(未出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电话:139XX****XX。被告:王友,住天津市蓟县,电话:138XX****XX。被告:姚凤青,住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姚凤青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电话:139XX****XX。原告王成、王美娇与被告王友、姚凤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王成、王美娇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友、姚凤青及其姚凤青委托代理人许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王美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姚凤青返还二原告拥有的位于青松岭镇董家店房后的承包地、树(四至:东至大道、西至赵凤德、南至岳岗林、北至李东)。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成与被告王友系兄弟关系。80年代落实责任制,原告王成和被告王友与奶奶孟秀芝、母亲苏凤兰、父亲王汉章为同一家庭,分得5口人的承包地、树。后来孟秀芝、苏凤兰、王汉章相继去世。原告王成与前妻于1991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儿王美娇。被告王友于1992年招亲将户口迁至蓟县。原家庭只剩王成、王美娇二人,被告王友将本人的地树给予了二原告,整个家庭承包地树由二原告经营收益。2005年7月1日,原告王成与本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承包期为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止。2008年原告王成招亲至平谷。2011年王美娇结婚至平谷,户口没有迁出。2017年春节,原告得知被告王友将二原告的位于董家店房后的承包地(四至:东至大道、西至赵凤德、南至岳岗林、北至李东)卖给了被告姚凤青,经与被告王友确认此事,并向原告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归还土地,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王友擅自将原告享有经营权的承包地树卖给姚凤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王友辩称,被告姚凤青跟我商量把土地租赁给他,我让他找王成协商,王成不在家,我就代替王成与姚凤青签订转让协议,费用22万元我代收了。后来王成不同意将该地转让,转让费王成也不收,我找姚凤青想退回转让费,姚凤青不同意。姚凤青辩称,2016年10月份,我们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建设冰乐谷乐园的停车场和售票处,经王友、王成姐夫张广付介绍,我与王友达成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张广付及王友的叔丈朱振江在场见证并签某某,崔玉林当时也在场。在我与王友签订协议并王友收取转让费22万元的当天上午,王友、王成姐夫张广付给在湖南打工的王成打电话,王成在电话里同意转让承包地的情况下,王友在转让协议签某某,并收取了22万元的转让费,当时是王友称承包地是4.1亩,每亩5万元,并另要求地上附着物2万元,因我们急用建设,同意给转让费22万元。现在由于荣盛集团要集体开发,征地是16万元每亩,王成、王友要反悔与我签订的转让协议。现在我们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在转让的土地上建立了停车场和售票站,正在开始发展,我的损失谁来赔付,由于张广付、朱振江与王成、王友为亲戚关系,目前也不愿意出庭作证。我们认为,王成、王友为亲兄弟,王成所签订的30年土地延包合同中包括王友的份额,王友有处分其承包地的权利,而且在合同签订时,王成用电话同意王友将其土地转让给我的,王友转让的承包土地协议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村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王成、王友父亲王汉章为家庭经营户,承包5口人的承包地、树(包括争议的承包土地),家庭成员有:原告王成和被告王友与奶奶孟秀芝、母亲苏凤兰、父亲王汉章。后来孟秀芝、苏凤兰、王汉章相继去世。1992年王友招亲将在董家店户口迁至天津蓟县小平安村并居住生活,其一人份的承包土地由王成经营。1991年8月王成与前妻生一女儿王美娇,并与王成共同生活。2011年10月王美娇与平谷区金海湖镇靠山集王彦生结婚,并在靠山集居住生活,户口留在董家店未迁出。2005年7月1日王成代表家庭户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承包期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止,承包土地包括双方争议的场房后1.6亩土地。2016年8月王成因招亲而将户口由董家店三组迁至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中心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在该村没有分得承包地、树。由于兴隆县青松岭乐泰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建设停车场和售票处,其股东姚凤青代表合作社,由王成、王友的姐夫张广付引荐于2016年11月23日与王友签订了转包王成代表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村委会签订再延长30年合同中场房后的1.6亩承包地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王友为甲方,姚凤青为乙方。甲乙双方就位于董家店三组的四至与王成家庭延包合同中场房后地块四至相同的4.1亩转让给姚凤青(农民专业合作社),姚凤青付转让费22万元。此款由王友收取,有王友签某某捺手印并由王友代替王成签某某捺手印的收条在卷中证实。转让协议中有王友、王成的姐夫张广付,王友的叔丈朱振江作为见证人签某某。现转让的争议地已被农民合作社平整为停车场和翻建售票处。2、原告主张王友于1998年12月将其分得的承包土地给予了原告,并出示1998年12月15日王成与王友的协议书作为证据。经原告出示证据原件,被告姚凤青认为1998年没有A4打印纸和碳素笔,是王成、王友串通为此次诉讼而后期制作假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无该表来源的印章,也没有土地进行过调整的证据证实,与第一轮家庭承包人员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姚凤青主张由王友转让的承包地是为兴隆县青松岭乐泰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有该合作社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姚凤青提供的2016年11月23日与王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王友收到转让费22万元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2017年3月9日由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成在2005年7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姚凤青提交其与他人签订的“租承包土地协议”“卖房协议”等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与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王成代表其奶奶孟秀芝、母亲苏凤兰、父亲王汉章及弟王友等五人家庭联产经营户,与发包方董家店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王友作为王成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对承包经营权作出经营权转让、互换和转包。王友与兴隆县青松岭乐泰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姚凤青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在王成、王友、王美娇均未在土地承包所在地董家店村,整户无人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的情况下,王友作为王成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姚凤青签订转让协议,兴隆县青松岭乐泰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的姚凤青有理由相信王友具有代理权,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王友与姚凤青签订转让土地合同,已按当时土地转让的合理价格,支付了转让费,姚凤青构成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王友与姚凤青签订的转让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成、王美娇主张王友与姚凤青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王美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成、王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站君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