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凡学芳与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学芳,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914号原告:凡学芳,女,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东,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伟,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张玲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定远县。原告凡学芳与被告张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东,被告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伟、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租被费用计35915.5元,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暂不主张,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诉讼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8时许,张玲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定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义路城东小煤厂路段时,从后方将同方向我丈夫吴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翻倒,致吴学华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期间,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即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后虽经交警大队出面调解,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张玲辩称:本次事故并未认定我方有事故责任,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我不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应该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方可认定为事故正常费用,同时申请法庭给予非医保用药鉴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再详细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8时许,张玲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定义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定义路城东小煤厂路段,与同方向吴学华(凡学芳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凡学芳、张玲、吴学华受伤。该起事故由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同时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因现场证据灭失,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并住院治疗40天,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伴额叶脑内血肿形成;3.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小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5.枕骨骨折;6.头皮血肿;7.肺挫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4955.83元,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计513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凡学芳提交的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证字[2016]第M3411252016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定远县总医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吴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凡学芳受伤,因双方当事人陈述各执一词,不能相互印证,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认定事故责任,且现有证据本院也难以认定事故责任。对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难以认定事故责任或各方过错的,可由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张玲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吴学华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故本案张玲应对凡学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凡学芳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085.83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230元,因该车损并非凡学芳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210元偏高,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治疗40天等客观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租被费用52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70885.83元,由被告张玲承担其中的50%,即35443元。综上所述,张玲应赔偿凡学芳35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学芳35443元;二、驳回原告凡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凡学芳承担25元,由被告张玲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