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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国兴与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17号原告:李国兴,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岐州大道侧“原种场”(贝水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7783316524。法定代表人:郭志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陈玲英,分别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国兴诉被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28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原料车间喷雾塔班长,平均工资约60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置之不理。而且被告每个月都会提留当月工资20%不发(一般要到明年春节后至清明时段才补发,今年1至9月提留,因原告申请仲裁于12月15日发放),今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均没有足额及时发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李国兴举证如下:1、工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近一年的平均工资;3、2016年11月至12月15日工资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提留原告工资;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业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劳动合同,证明约定每月20-25日为发放上月工资的日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发放10月份的部分工资,已明显属于拖欠工资。1、工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近一年的平均工资;3、2016年11月至12月15日工资卡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015年9月提留;4、���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25日为发放上月工资的日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发放10月份的部分工资,已明显属于拖欠工资。名嘉公司辩称,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以我司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并非事实。原告不同意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我司自2016年6月起每月将社保补贴随工资发放支付原告,至仲裁申请没有反悔及明确要求为其办社保手续及缴费。我司没有拖欠每月提留部分的工资8280元,原告已在仲裁阶段当庭确认我司已全部付清提留款项,且撤回该仲裁请求,法院不应处理该项劳动争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名嘉公司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证���双方此前的劳动关系友好,且原告是没有要求被告缴纳社保及称我司拖欠工资,现称我方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2、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证明被告每月将社保补贴随工资发放一同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付清所有劳动报酬的事实;3、关于马丙智、李国兴、莫伟雄等三人调岗问题的情况说明、通知,证明被告因客观原因停产的事实;4、农信社的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2011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核定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月提留20%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发放了经原告在被告登记的工资表���签认的工资报酬,每月提留的工资,由被告年终一次性支付。2、自2016年6月起,被告以应发工资形式,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保补贴。3、2016年10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原因,原告所在的生产线停工,通知员工停工放假,待2017年春节后再回被告处工作。双方在2016年11月1日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保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该院仲裁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4371.5元以及至2016年9月提留的工资9923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提留的工资的仲裁请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对员工实行月提留工资,年终再一次性支付的薪酬制度,原告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仲裁期间被告已清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的足额报酬,原告并就此撤回该项仲裁请求,已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劳动者在职期间未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由,就可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在2016年6月起已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给了原告,从原告的工资表中反映存在“社保补贴”一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将社会保险费计入原告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事后原告直至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并未反悔明确要求被告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时明确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坚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应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兴与被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2月6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李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