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9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晓翠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388号原告:李晓翠,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XX,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晓翠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向被告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胡增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立即返还原告李晓翠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李晓翠借得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兹有XX借到李晓翠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国庆节(2016年10月1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李晓翠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有XX借到李晓翠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国庆节全额归还。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2016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该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5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只能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翠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5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李晓翠已预交,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晓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