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邱召霞、吕广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召霞,吕广阔,李永强,李素燕,邱壮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召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广阔。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壮壮。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主要负责人:胡金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召霞、吕广阔、李永强因与被上诉人李素燕,原审被告邱壮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冀J×××××号事故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为张金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特别约定栏记载:“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张金梅,行驶证车主为吕广阔,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均需要到我司办理过户批改事宜,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商业车辆险种告知书中的投保人栏处均有潍坊安峻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上述证据中显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是张金梅,投保人是潍坊安峻达物流有限公司。涉案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应当查明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潍坊安峻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邱召霞、吕广阔、李永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