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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静与XX秀、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XX秀,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08号原告韩静,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秀,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陈佳,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韩静与被告XX秀、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秀、被告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静诉称,2012年1月20日,陈某某(已死亡)及其妻子XX秀约韩静夫妇吃饭,期间陈某某以装修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表示春节后予以归还。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取现金10万元共借给陈某某30万元,陈某某即出具“借条”。春节后,原告不断催促陈某某夫妇还款,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催促还款,陈某某才归还10万元,并收回30万元的“借条”,出具20万元的《借条》,其后再未还款。现陈某某去世,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XX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秀应承担还款责任。陈佳应在继承其夫妻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佳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秀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没有XX秀的签字,XX秀对该《借条》毫不知情,且XX秀与陈某某分居多年已离婚,陈某某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XX秀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佳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原告无证据证明陈佳已经继承了陈某某的遗产。陈某某死亡后,因外债太多,已经没有遗产可供继承。陈佳也放弃继承其父亲陈某某的任何遗产,故陈佳不应当对该项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韩静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某20万元,同时,取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给陈某某。至2015年1月20日,陈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给韩静,并向韩静出具《借条》:今借到韩静20万元,年息合计2万元。另查明,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死亡。陈佳系陈某某与XX秀之子,未有证据证明其继承了陈某某的遗产。XX秀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向韩静借款20万元的本金、利息2万元,因有《银行流水记录》与《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韩静从2015年1月20日起随时可要求陈某某还款,《借条》中利息约定为年息2万元,折合利率为年利率10%。故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某某的借款是在与XX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XX秀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未有证据证明陈佳继承了陈某某的遗产,陈佳亦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故陈佳对陈某某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秀偿还原告韩静借款20万元、利息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XX秀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