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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禹州市瑞雪面粉厂与王金章、王培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瑞雪面粉厂,王金章,王培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733号原告:禹州市瑞雪面粉厂。经营者:杨翠平,女,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金章,男,生于1957年9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培远,男,生于1985年8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瑞雪面粉厂为与被告王金章、王培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瑞雪面粉厂的经营者杨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章、王培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瑞雪面粉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金章、王培远借原告50000元,利息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被告王金章、王培远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金章、王培远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1.5%。被告王金章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培远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金章、王培远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章、王培远应予偿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金章、王培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瑞雪面粉厂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金章、王培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员:杨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