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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镇顺盛五金加工部、刘文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镇顺盛五金加工部,刘文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顺盛五金加工部,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沙角环工业区第七幢。主要负责人:刘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会,男,1965年8月10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顺盛五金加工部(以下简称顺盛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盛加工部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8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文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顺盛加工部与刘文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中,刘文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抬头为“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根本不能作为认定顺盛加工部应向刘文会支付货款的依据。1.从刘文会的诉讼资格来看,该对账单为“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对外的对账单,一审中,刘文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加工厂与刘文会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刘文会不享有该对账单上的任何权利,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从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该对账单无顺盛加工部加盖公章确认,也无顺盛加工部投资人刘建平签字;该对账单的对账相对方不体不明,未能显示第“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与何人对账?对账主体不明确;该对账单上有“刘某梅”签字,该“刘某梅”为何人?代表谁对账主体不明确。虽一审中调取的“参保证明”显示刘某梅,身份证号码为511224198208225XXX于2013年6月-2013年9月在顺盛加工部参加社会保险,但,如何确认对账单签字的“刘某梅”即为参保证明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为511224198208225XXX的“刘某梅”,其次,一审中刘某梅亦未出庭,无法核实对账单上的刘某梅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再次,即使对账单上签名的“刘某梅”即为身份证号码为511224198208225XXX的刘某梅,该人亦无任何权利对外代表顺盛加工部进行对账行为,其所为签字对外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对顺盛加工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刘文会送货后三年才向法院起诉,明显有悖于常理。若顺盛加工部确实拖欠刘文会货款,为何刘文会在时隔三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事实上,顺盛加工部原登记投资人为曾某岁,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投资人刘建平,双方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曾某岁从未与提起过与刘文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刘文会货款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中刘文会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顺盛加工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文会辩称,(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实际上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而是刘文会对外的名号,根据法律规定,谁取得交易凭证谁就是权利人。(二)顺盛加工部的财务人员刘某梅签字对账,一审时,顺盛加工部否定有刘某梅这个员工,但后来经过法庭调查刘某梅在顺盛加工部参加社保,显然顺盛加工部存在虚假陈诉的行为,法庭不应该采信其虚假陈述的行为。(三)关于刘文会为何三年后才起诉。其原因是,顺盛加工部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其实有4个人合伙经营,其中一个合伙人就是刘文会的姑表叫张某亮,当时鉴于亲戚原因所以没有起诉。被上诉人刘文会向一审起诉请求:顺盛加工部立即清偿货款6319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诉讼中,刘文会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刘文会与顺盛加工部有生意往来,由刘文会加工、抛光铝材零部件并销售给顺盛加工部。刘文会提供了对账单证明顺盛加工部尚欠其加工款63193.15元。对账单抬头均显示为“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对账单”,内容有各产品的规格、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2013年1月、3月、5月对账单右下角分别载明“2013年1月份应付总额21122元”、“2013年3月份应付总额18210元”、“2013年5月份应付总额9223元”,上述对账单均由刘某梅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依刘文会的申请,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刘某梅的参保信息。2016年10月14日,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参保证明:参保人刘某梅、参保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参保单位为中山市坦洲镇顺盛五金加工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文会主张顺盛加工部拖欠其货款,提供了对账单、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一审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一审认定刘文会与顺盛加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文会主张顺盛加工部拖欠其货款63193.15元,提供了对账单为证。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顺盛加工部工作人员刘某梅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审予以确认。故,顺盛加工部应向刘文会继续清偿货款48555元(1月货款21122元+3月货款18210元+5月货款9223元)。刘文会与顺盛加工部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顺盛加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文会清偿货款48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月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顺盛加工部负担53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问题。一审起诉时,刘文会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是货款,但从刘文会提供的对账单来看,刘某梅确认的实际为加工款,刘文会在二审期间也确认,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加工合同关系,所加工的原材料均由顺盛加工部提供,刘文会只是进行加工,对账单确认的均是加工款。(二)一审期间,刘文会提供了一份对曾某岁的调查笔录,顺盛加工部主张一审期间未曾收到该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将该调查笔录出示给顺盛加工部质证,顺盛加工部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认为曾某岁没有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曾某岁曾是顺盛加工部的主要负责人,顺盛加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由曾某岁、曾某东、刘建平、张某亮四人合伙投资,后曾某岁、曾某东退出经营,由刘建平、张某亮继续合伙经营,负责人也变更为刘建平;曾某岁确认拖欠刘文会的加工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并确认刘某梅是顺盛加工部的财务。(三)一审期间,刘文会提供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据查,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四)二审期间,顺盛加工部主张与刘某梅之间从来没有形成过劳动关系,刘某梅是前任投资人曾某岁的亲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挂靠顺盛加工部参加社保。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刘文会提供的对账单的抬头为“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但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刘文会解释其以“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对外经营,但未取得营业执照,并无不妥,即“中山市昌达五金加工厂”实际是不存在的,因刘文会持有涉案对账单的原件,故,本院认定刘文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然刘文会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是货款,但从其提供的对账单来看,刘某梅确认的实际为加工款,刘文会在二审期间也确认,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加工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顺盛加工部是否应承担涉案加工款的支付义务问题。一审认定顺盛加工部应承担48555元的清偿义务,有刘文会提供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对账单有刘某梅签名确认,而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刘某梅与顺盛加工部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参保关系,顺盛加工部虽然主张与刘某梅之间是口头挂靠购买社保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明,顺盛加工部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文会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顺盛加工部拖欠刘文会加工款,虽然曾某岁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也进一步证明了刘文会的主张;顺盛加工部虽然对刘某梅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但鉴于一审确定顺盛加工部应承担的实体支付义务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顺盛加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顺盛五金加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