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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雪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号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案中,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第26号处罚决定书载明涉案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市规划国土委据此认定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占地建设,但市规划国土委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系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故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第26号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