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赵延华、王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延华,王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华,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济宁三号煤矿职工,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宁三号煤矿职工,住济宁高新区。上诉人赵延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延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以及对相关事实证据内容的理解和认识存在错误。一、被上诉人王虎殴打辱骂上诉人是事实,否则不会被行政拘留5日。二、上诉人赵延华在与被上诉人王虎发生纠纷前一年内、一年前都没有因治疗精神方面的疾病住过院,××,而是一直正常上班,具有××的可能性。三、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诱发的。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身体和精神遭受极大的创伤和刺激,从而导致上诉人诱发了××。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会造成上诉人××的爆发。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一次次的挑衅,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导致上诉人无法原谅他。经过这些事,上诉人气的得××。即使上诉人原来有过精神方面的问题,但从来没有吃过药,更没有住院治疗过。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病的发生和被上诉人2016年3月18日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不符合常理。殴打、辱骂会导致精神受到刺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王虎2016年3月18日厮打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均应有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王虎辩称,相互殴打的事情是有起因的。上诉人3月的工资比2月的少了十块钱,但我只是班长,不计算工资。3月18号我们一起上班的时候,上诉人拿着矿灯照我,我没理他,他就走前面去了,我从后面走。后来,他在一个拐弯处等着我,问我谁扣了他十块钱。然后他就开始骂我,我走了,他又开始追着问我,然后我们就动手了。上诉人治疗××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他在一年前就有这个症状。赵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998.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2016年3月18日22时许,原告因当月工资比上月少10元钱济三煤矿井下井口处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2016年3月19日,原告去兖州集团总医院济东院区外科诊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2016年3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529.72元。2016年3月28日,主诉情绪低落、兴趣下降1年,加重伴敏感多疑眠差一周,××二科,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住院治疗9天,除医保报销外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44.59元。2016年4月8日入住××防治院诊治,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性症状,住院治疗38天,除医保报销外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2741.41元。××防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双方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双方因原告工资少发10元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兖矿集团总医院济东院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29.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了收入,应参照护工工资标准给付,结合其住院病案,本院确认为6×60=3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月的平均工资5280元,病假期间月工资1368元,结合住院病案,误工天数为6天,本院予以确认5280÷30×6=10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兖矿集团有××防治院的医疗费及其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提交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2016年3月28日原告主诉情绪低落、兴趣下降1年,加重伴敏感多疑眠差一周,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的××于一年前,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的发生与被告2016年3月18日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225.72元的90%,即4703.15元;二、驳回原告赵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虎负担200元,原告王虎负担22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延华与被上诉人王虎发生涉案争执后的次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上诉人赵延华又先后××二科和××防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性症状。本院认为,××的形成、诱因、治疗等涉及到高度专业的医学学术领域,虽然上诉人赵延华主张自己××的诱发与被上诉人王虎的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从上诉人赵延华住院治疗时的主诉来看,上诉人赵延华“情绪低落、兴趣下降1年”,且上诉人赵延华目前并无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产生与双方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综上所述,赵延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