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书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247号原告:张书海,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雷、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张书海通过被告公司新渠道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2016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在G104线860KM+600m处,与洪正报及未知名红色货车发生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验,作出睢公交证字[2016]第0719号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车辆在徐州润东汇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22000元维修费。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事故一方车辆逃逸,导致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故被告公司无法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陶兰英。2015年3月15日,原告张书海从陶兰英处购买该车辆,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张书海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在被告处为鲁F×××××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12月1日17时10分,洪正报驾驶苏C×××××号轿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0KM+600M处,与未知名驾驶的红色货车相撞,致洪正报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张书海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正报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2000元,后原告张书海在徐州润东汇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鲁F×××××号轿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2000元。原告张书海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鲁F×××××号轿车行驶证、张书海驾驶证、睢宁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睢公交证字[2016]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鲁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陶兰英,但该车辆系原告张书海从陶兰英处转让所得,且双方已经实际交付,该车已经为原告张书海占有并使用,故原告张书海对涉案车辆鲁F×××××号轿车享有保险利益,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系损失填补保险,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依据应为其实际损失,而非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抗辩所称既不符合保险法理和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支付的22000元维修费,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海保险理赔款2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