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吴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坊路***号*幢***室。诉讼代表人: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弘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号。诉讼代表人: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产业东区瑞庆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张仙友。原审被告:吴海滨,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索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原审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日公司)、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弗兰公司)、吴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红、樊清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不涉及新的证据,且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索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吴海滨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原判认定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5日、8月4日签署的四份编号为ZJDF-HY/DF20140218、ZJDF-HY/DF2014022、ZJDF-HY/DF20140225、ZJDF-HY/DF20140804《组件销售合同》中,双方对销售货物的类型、数量、合同的金额进行约定;2、上海索日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东方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此前签署的四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索日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署《债务确认函》,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外,索日公司认可按照年12%的利率向东方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在《组件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上海索日公司仅对四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货款本金人民币54333751.96元承担保证责任。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在上海索日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另行约定12%年的逾期付款利率,不仅超出了上海索日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所承诺的保证范围,同时大大增加了上海索日公司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进行变动,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判令上海索日公司对合同变更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东方集团公司二审辩称:一、上海索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所担保的债务为《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全部义务包括支付货款以及逾期支付付款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上海索日公司应当就索日公司向东方集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按照12%年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系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之时即达成合意,并非对原合同的变更,不存在加重上海索日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形。三、吴海滨作为索日公司和上海索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12%年的逾期利息已经进行了确认,故上海索日公司应当对确认的逾期支付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海索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四、原审主要情况东方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索日公司支付东方集团公司货款54333751.96元;2、判令索日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索日公司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止利息(利率12%/年,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为5283245.27元);3、判令索日公司支付过往业务中应当向东方集团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699417.54元;以上金额合计60316414.77元;4、判令索日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质押的上海索日公司10%的股权处置所得在55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索日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下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债务;5、判令海弗兰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质押的上海索日公司20%的股权处置所得在55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索日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下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债务;6、判令吴海滨、上海索日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对索日公司对东方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判令索日公司、上海索日公司、吴海滨、海弗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海索日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保证范围内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弗兰公司、吴海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查明: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长期开展太阳能光伏产品贸易合作,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或相关产品的《组件销售合同》,由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指定上游供应商采购指定货物并销售给索日公司,供应商、东方集团公司以及索日公司在《可转让提货凭证》上盖章确认货权转移,并且索日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东方集团公司开具《入库证明单》。索日公司应当在《组件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东方集团公司支付《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如果逾期付款的,双方约定按照12%/年收取利息。同时,如果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支出的相关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自2014年初起至今,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尚有4笔《组件销售合同》未能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组件销售合同》情况如下:一、ZJDF-HY/DF20140218号《组件销售合同》。2014年2月18日,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签订ZJDF-HY/DF20140218号《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销售多晶太阳能电池组件,数量20000块,合同金额22206800元。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指定供货商采购货物并且开立承兑汇票之日90天内,索日公司应当向东方集团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1560000元,剩余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2月18日,东方集团公司与吴海滨签订20140218号《保证合同》,吴海滨承诺为索日公司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2月20日,东方集团公司向供应商付款。2014年4月7日,各方在《可转让提货凭证》上盖章确认货权转称,索日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东方集团公司出具《入库证明单》,东方集团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5月20日,索日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二、ZJDF-HY/DF20140221号《组件销售合同》。2014年2月21日,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签订ZJDF-HY/DF20140221号《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销售多晶太阳能电池组件,数量7380块,合同金额8361951.96元。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指定供货商采购货物并且开立承兑汇票之日90天内,索日公司应当向东方集团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8118400元,剩余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2月21日,东方集团公司与吴海滨签订20140221号《保证合同》,吴海滨承诺为索日公司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2月24日,东方集团公司向供应商付款。2014年4月10日,各方在《可转让提货凭证》上盖章确认货权转称,索日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东方集团公司出具《入库证明单》,东方集团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5月24日,索日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三、ZJDF-HY/DF20140225号《组件销售合同》。2014年2月25日,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签订ZJDF-HY/DF20140221号《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销售多晶太阳能电池组件,数量20000块,合同金额23690000元。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指定供货商采购货物并且开立承兑汇票之日90天内,索日公司应当向东方集团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3000000元,剩余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2月25日,东方集团公司与吴海滨签订20140225号《保证合同》,吴海滨承诺为索日公司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2月27日,东方集团公司向供应商付款。2014年4月14日,各方在《可转让提货凭证》上盖章确认货权转称,索日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东方集团公司出具《入库证明单》,东方集团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5月27日,索日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四、ZJDF-HY/DF20140804号《组件销售合同》。2014年8月4日,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签订ZJDF-HY/DF20140804号《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销售多晶太阳能电池片,数量250000块,合同金额2575000元。东方集团公司向索日公司指定供货商采购货物并且开立承兑汇票之日90天内,索日公司应当向东方集团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575000元。2014年8月4日,东方集团公司与吴海滨签订20140804号《保证合同》,吴海滨承诺为索日公司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8月6日,东方集团公司向供应商付款。2014年8月4日,各方在《可转让提货凭证》上盖章确认货权转称,索日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东方集团公司出具《入库证明单》,东方集团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11月3日,索日公司付款期限届满。2014年6月26日,东方集团公司、索日公司与上海索日公司签订DFSR20140702号《股权质押协议》,索日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索日公司1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出资额)质押给东方集团公司,用以担保索日公司在与东方集团公司过往业务及未来开展的业务中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质押担保的主债务上限为人民币55600000元。各方于2014年6月2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股权登记设字[282014]第004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为2820140045号,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26日,东方集团公司、海弗兰公司与上海索日公司签订DFSR20140620-3号《股权质押协议》,海弗兰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索日公司2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出资额)质押给东方集团公司,用以担保索日公司在与东方集团公司过往业务及未来开展的业务中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质押担保的主债务上限为人民币55600000元。各方于2014年6月2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股权登记设字[282014]第004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为2820140047号,出质股权数额2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4日,上海索日公司向东方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于上述合部《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索日公司对东方集团公司负有的义务,向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索日公司均未依据约定期限向东方集团公司支付货款,除2014年8月6日东方集团公司收到索日公司支付的2500000元以外,东方集团公司未收到索日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2014年9月30日,索日公司向东方集团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应付的货款本金54333751.96元,逾期利息3007095.21元(包括过往合同项下逾期利息699417.54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台州市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索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月7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索日公司的管理人(联合管理人)。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台州市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索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3月18日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担任上海索日公司的管理人。原审审理认为:案涉《组件销售合同》、《股权质押协议》、《担保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方集团公司已按约定向索日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索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现东方集团公司根据《债务确认函》要求索日公司支付货款54333751.96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索日公司辩称仅应归还货款53377025.55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索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应按约定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东方集团公司要求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83245.27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了对索日公司的重整申请,故东方集团公司要求索日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对于索日公司过往业务中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699417.54元,双方已在《债务确认函》中予以确认,现东方集团公司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集团公司要求索日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质押的上海索日公司10%的股权处置所得在55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股权质押协议》中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东方集团公司要求海弗兰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质押的上海索日公司20%的股权处置所得在55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亦符合《股权质押协议》中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东方集团浩业公司要求吴海滨、上海索日公司对索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保证合同》、《担保书》中的约定,亦予支持。上海索日公司辩称仅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与约定不符,原审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33751.96元。二、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83245.27(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另行计算)。三、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过往业务中的逾期利息699417.54元。四、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00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吴海滨、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8382元,由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海弗兰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海滨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海索日公司和东方集团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索日公司对索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签订四份《组件销售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上海索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承诺愿意为索日公司按期履行此四份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集团公司主张其与索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时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12%年的合意,但该合意内容并未在上述销售合同予以载明。索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其与东方集团公司达成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12%年没有异议,但就此并不及于保证人上海索日公司。上海索日公司出具担保书后,东方集团公司与索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对尚欠货款本息进行了结算,逾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索日公司在应收货款债权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吴海滨在确认书上签字。在本案中,吴海滨既是债务人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保证人上海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债务人索日公司的保证人,吴海滨具有多种身份,而上述协议上仅有索日公司的公章,作为保证人的上海索日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仅有吴海滨的签字尚不足以认定上海索日公司为索日公司逾期付款按利率12%年利息提供担保。东方集团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索日公司为索日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按12%年提供担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海索日公司的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四份销售合同中索日公司的全部义务。销售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索日公司仍应承担法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上海索日公司仍应对索日公司的法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按照中华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220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8361951.9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236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25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到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对东方集团公司主张的上海索日公司对索日公司逾期付款按12%年的利息损失全部支持,存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诉讼期间,索日公司及上海索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保证人的上海索日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应确认东方集团公司享有上海索日公司对索日公司货款5433375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通过向上海索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同理,索日公司现亦进入破产程序,其亦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故亦应确认东方集团公司对索日公司享有货款54333751.96元及利息5283245.2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333751.96元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另行计算)的债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索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东方集团公司享有对索日公司的债权及对上海索日公司保证债权,通过在先的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部分,应在后的破产程序中扣减已获得的清偿部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海索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东方集团公司对索日公司持有的上海索日公司1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东方集团公司对海弗兰公司持有的上海索日公司2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000万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吴海滨对索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六、东方集团公司对索日公司享有54333751.96元及5283245.2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333751.96元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另行计算)的债权。七、东方集团公司对上海索日公司54333751.96元及利息(以1970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8361951.96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23690000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2575000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享有连带责任的保证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3元,由上海索日公司负担24391.5元,东方集团公司负担243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