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敏席、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敏席,淮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敏席,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0740892868C。法定代表人曹宏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香营,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敏席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敏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香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6日梁敏席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2011年12月7日对李从文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凭证及《关于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村民组长梁作文等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简称《违法转地调查报告》)。同年8月12日又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68户土地协议书、濉国土监(2011)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市国土局对2016年6月6日的快件由其单位门卫签收,对同年8月12日的快件,8月15日收到后,先向县国土局作了了解,于2016年9月5日对梁敏席进行答复。梁敏席认为市国土局未按其申请给予答复,遂提起诉讼。另查,梁敏席于2016年2月17日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对其举报的“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调查处理的结果给予书面答复”,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3月14日作出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该答复函被确认违法,后原告又提起诉讼,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0191行初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梁敏席起诉的是市国土局2016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敏席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简称《答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梁敏席申请的信息除《违法转地调查报告》外都是由县国土局制作或获取的,市国土局虽是县国土局的业务领导机关,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机关法人,其不应代行县国土局的职权及义务,故市国土局对除《违法转地调查报告》之外信息的答复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重新作出答复。鉴于梁敏席对上述信息申请公开的主体错误,且已知制作机关,故不再要求市国土局重新答复,梁敏席依法可另行申请公开。对梁敏席申请的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违法转地调查报告》,该报告是市国土局应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在县国土局对该非法占地行为处理结束后,市国土局根据相关材料形成的报告,属于内部交流性质,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市国土局对此信息不公开的答复结果正确。梁敏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敏席的诉讼请求。梁敏席上诉称:上诉人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违法转地调查报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未对其申请公开的《违法转地调查报告》等相关信息予以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属内部交流性质,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市国土局的《答复》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市国土局答辩称:梁敏席要求撤销《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梁敏席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违法转地调查报告》是向省国土资源厅的内部汇报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敏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梁敏席的身份情况;2、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回执查询单,欲证明梁敏席于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8月12日两次申请市国土局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均收到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4、《关于对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敏席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上述证明欲证明市国土局未按申请事项予以公开;5、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欲证明曾就相关信息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6、《违法转地调查报告》,欲证明涉案政府信息由市国土局制作,市国土局为公开主体。市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寄送查询回执单,欲证明市国土局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梁敏席的涉案申请;2、征询意见调查笔录,3、关于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敏席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年8月30日);4、关于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敏席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年9月2日);2-4号证据欲证明梁敏席申请的涉案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5、关于对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敏席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欲证明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职责。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梁敏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答辩状,欲证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其控告反映的问题已移交市国土局处理,市国土局作出的《违法转地调查报告》应该对其公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答辩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违法转地调查报告》的信息属应当公开的范围。本院对梁敏席二审中提交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敏席起诉的是市国土局2016年9月5日作出的《答复》行为。梁敏席上诉称市国土局应对其申请的《违法转地调查报告》等信息予以公开。市国土局作出的《违法转地调查报告》,是市国土局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内部汇报材料,属于内部交流性质,且对梁敏席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梁敏席申请的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市国土局对梁敏席申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其公开,梁敏席申请的其他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梁敏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敏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