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源进、刘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源进,刘德,魏帮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533号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人民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9150105733。法定代表人:闵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刘源进,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刘德,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魏帮玉,女,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源进、刘德、魏帮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毅、被告刘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魏帮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全部截止2017年3月1日借款本息伍拾贰万陆仟壹佰贰拾伍元捌角玖分(526,125.89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3、解除借款合同后孳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9.0666‰上浮50%计算,执行13.6‰利率并利随本清;4、原告对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保证人刘德、魏帮玉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源进于2013年6月23日向我社葫市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3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5年,到期日为2018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石斛种植和经营瓷砖销售,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的混合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666‰,逾期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执行按月结息,约定2014年6月归还本金5万元,2015年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2017年每年归还10万元,2018年6月归还20万元的还款计划。借款人刘源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用刘源进个人名下位于赤水市××街××组(房权证赤水市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依法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号)。同时,保证人刘德、魏帮玉承诺作为刘源进《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合同》并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借款人刘源进向葫市信用社提交提款申请书,葫市信用社将50万元汇入刘源进个人账户。期间,借款人刘源进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1日借款人刘源进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归还3期本金20万元未履行,及截止2017年3月1日尚欠利息26,125.89元,合同违约本息合计:226,125.89元。被告刘源进由于多次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计划,经我单位人员大力催收后将利息结至2016年8月21日,本金还款计划从未履行。被告刘源进明确表示还款计划无能力继续执行。被告刘源进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现经济较困难,希望暂不解除借款合同,重新制定还款计划。被告刘德、魏帮玉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源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德、魏帮玉签订《保证合同》,刘德与魏帮玉对刘源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葫市信用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源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付款500,000.00元,借款人刘源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刘源进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且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现被告已经数月未按约定付息,且本金还款计划从未履行,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源进偿还所欠借款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0666‰,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1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德、魏帮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德、魏帮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魏帮玉对被告刘源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魏帮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源进追偿。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刘源进其个人名下位于赤水市××街××组(房权证赤水市字第××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刘德、魏帮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源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源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6,125.89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案《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0元基数按照月利率9.0666‰计算支付利息,从《个人借款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借款清偿止以本金500,000.00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3.6‰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刘德、魏帮玉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刘源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源进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南正街五居一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30.00元,由被告刘源进、刘德、魏帮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昌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