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韩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2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2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韩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2015年赡养费9922元、2016年赡养费10839元,共计20761元;2.判令韩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7006元、交通费165元,共计7171元;3.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83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韩某某、次子韩某河已经去世,女儿韩某兰。原告现在年老体弱,生活需要照顾,一直居住在女儿韩某兰家。被告韩某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韩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莱州市程郭镇东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王某某与丈夫韩忠某生育两子一女、次子韩某河已于2008年去世的事实;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药费单据二张,用以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9月5日在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梗塞花费医药费2935元的事实;暑名“东石桥卫生室”出具的便条一张,载明:王某某2016年11月9日外伤吃药到2017年2月27日共386元;客户名称:王某某、单位名称处盖有“张某臣”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2016年11月6日的这张载明:骨胫骨折共付款7000元合计大写柒仟元、2016年12月17日的这张载明:骨康灵数量9单价400.00金额3600.00合计大写叁仟陆佰元;暑名“韩守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拉病人去莱州两趟车费壹佰元韩某成2016年11月1号;证明载明:骨肽注射液10支玖拾元正韩守成2016年11月12号;赵某武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拉王某某看病运费230元整(贰佰叁拾元)赵某武2016。11.6。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韩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提交反驳证据。在韩某某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莱州市程郭镇东石桥村委出具的证明、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费单据、赵某武出具的收条的证明力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韩某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东石桥卫生室书写的便条、张某臣盖章确认的2016年11月6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因缺乏医嘱、处方、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本案原告王某某已年满91周岁,到庭的可能性较小,庭审前,本院承办法官前往原告住处依法进行了询问。原告表示:因去年冬天出去耍,回到家了摔倒在家中正间,磕断了右边腚巴骨,闺女领着到医院看了,回来后到现在一直躺在炕上起不来,全是女儿、女婿掏死挖尿的侍侯,大儿韩某某一直没来看望过,所以委托律师起诉了韩某某。原告丈夫是退休职工,原告自2015年至今每月领取遗属补助费370元。从原告住处出来后,本院承办法官又前往被告住处了解详情,被告表示,愿意赡养母亲,因岁数大了不方便去法庭,在赡养问题上服从法院的判决。根据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结合证人赵某武出具的曾拉着原告看病的车费收条,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到个体诊所张某臣处购买的骨康灵药品符合治疗原告的伤情,对该笔医药费360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年届91周岁的高龄,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赡养,2016年11月份又因摔倒致伤,现卧床不起,需要子女护理。父母千辛万苦将子女养育成人,子女长大后理应孝顺、善待父母。古语道,家有一老,好有一宝。老人长寿,是子女的福分。被告韩某某系长兄,理应给兄弟姊妹树立孝道的榜样,在对待养老问题上不能因家庭琐事而耽搁或推卸自己的责任,孝敬父母,责无旁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赡养费9922元、2016年赡养费10839元,主张计算方式是按照2015年度、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上人均消费支出水平除以两人计算得来,因原告自认自2015年至今每月领取遗属补助费370元,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应扣除原告领取的遗属补助费后,再根据同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2015年度原告的生活费应计算为(7962元-4440元)÷2人=1761元,2016年度计算为(8748元-4440元)÷2人=2154元。原告自述2016年11月份被摔伤之前还能出去玩耍,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2016年11月份之前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治疗疾病产生的费用及2016年11月份之后因伤卧床不起需要人护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2016年11月至本月末已达6个月,原告卧床的护理费用按护工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需40元/天×30天×6个月=7200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计款3600元。2015年度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935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计款1467.5元,2016年度原告摔伤花费合理医药费3600元、交通费230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计款1915元。原告2017年度1-4月的生活费,计算为(9519元-4440元)÷2人÷12个月×4个月=846.5元;自2017年5月1日开始,由被告韩某某与妹妹韩某兰按月轮流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赡养,先从被告韩某某轮起,轮养期间,不必再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领取的遗属补助费年底可与本年度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兑除,兑除后如有剩余可给被告及女儿韩某兰均分。如被告韩某某未能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赡养,则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9519元-4440元)÷12个月÷2人=211.63元,护理费40元/天×30天=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2015年度生活费1761元、医药费1467.5元,2016年度生活费2154元、医药费1915元,2016年11月-2017年4月护理费3600元,2017年1-4月生活费846.5元,以上共计11744元。二、自2017年5月1日起,被告韩某某与妹妹按月轮流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赡养,先从被告韩某某轮起,轮养期间不必再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如被告韩某某未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轮养,则被告韩某某需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11.63元、护理费1200元。三、原告王某某2017年度及今后的医药费用,凭结算单据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2。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韩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