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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庄燕祥、庄慧军与张彩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燕祥,庄慧军,张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1执异10号异议人:庄燕祥,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电话:158XX****XX。申请执行人:庄慧军,个体。被执行人:张彩云,物业,现住呼市。在本院执行庄慧军与张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庄燕祥对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做出的(2016)内0121民初318号的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张彩云所有的×××号轿车一辆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庄燕祥称,裁定撤销执行(2016)内0121民初318号裁定书;暂缓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彩云所有的×××号轿车拍卖,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彩云所有的×××号轿车解封,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庄慧军诉被执行人张彩云和异议申请人庄燕祥民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土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土左旗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张彩云所有的×××号轿车采取了查封措施,异议申请人认为查封错误,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一、土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被执行人张彩云,而非异议申请人,故异议申请人无还款义务。2016年4月6日在土左旗法院审理该案时,被执行人张彩云当庭承认该笔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债务,所以异议申请人对该笔借款无还款义务,法院的判决中也予以确认。二、根据2016年1月21日异议申请人与张彩云的《离婚协议书》中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有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归男方所有”的约定,被保全财产丰田轿车归异议申请人庄燕祥所有,故此财产不应被保全,也不应被执行。《离婚协议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保全财产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通过该协议已依法转变为异议申请人庄燕祥个人所有,且(车牌号×××)该车辆一直由庄燕祥使用,车辆使用权归庄燕祥所有。土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定申请执行人的借款由被执行人承担,故现已转变为异议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应被执行和保全。申请人庄慧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本院的执行依据为(2016)内0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庄慧军诉被告庄燕祥、张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庄慧军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庄慧军要求被告庄燕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庄慧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张彩云所有的×××的轿车一辆。又查明,异议人庄燕祥于被执行人张彩云于2016年1月21经土默特左旗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有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归男方(即庄燕祥)所有。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异议人庄燕祥承担张彩云借申请执行人庄慧军的借款,因张彩云借该笔借款时没有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在本院查封涉案车辆前,庄燕祥与张彩云已协议离婚,且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进行了分割,归异议人所有。这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对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且该查封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彩云名下,根据《物权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标准,离婚协议证据的证明效力小于物权法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庄燕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俊科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