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金全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467号原告刘金全,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41号。法定代表人赵维华,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耿万海,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欣,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刘金全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金融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全,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委托代理人耿万海、许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全诉称:原告刘金全要求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0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群众投诉答复意见书,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对建行的行为做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通过唐山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辩称:建行是不是只能在ATM机上取小额现金,并没有证据证明,大多数银行排队现象比较普遍,所以都会教你在ATM取款机里取钱。核验身份证,我们了解了这个情况,建行在网络升级的过程中,需要核实身份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没有提到让我们一定对银行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201602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群众投诉答复意见书》不具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投诉反映其本人和他人在建行西山口支行存取���都要身份证、刷卡叫号时泄露个人信息、建行的三种取款方式、存取款2万元以下要到自助设备取款,要求被告对建行西山口支行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024号群众投诉答复意见书称银行无错误。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024号群众投诉答复意见书、处理建行不按规定存取款的违规行为,并要求被告在唐山媒体赔礼道歉。应当指出,原告投诉反映其本人和他人在建行西山口支行取款发生的问题,属于对多个事项的信访反映,被告作为行政监管机关作出银行无错误的答复,属于对多个反映事项的行政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