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绰号:“波波”男,个体装修。2011年因吸毒被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顾某伙同陈某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1号楼,盗窃被害人樊某的电动车(鉴定价为2400元)后逃离现场,顾某将盗窃电动车停放到陈某住处后,将电动车内的曲线锯等工具拿走供自已使用,破案后电动车被追回并还被害人樊某,曲线锯等工具破案后未追回。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顾某伙同陈某(已判刑)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1号楼,盗窃被害人樊某停放在1号楼道内的白色踏板式电动车(鉴定价为2400元)后逃离现场,顾某将盗窃电动车停放到陈某住处后,将电动车内的曲线锯等工具拿走供自已使用,破案后电动车被追回并还被害人樊某,曲线锯等工具破案后未追回。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9月23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顾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查明了顾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其行为涉嫌盗窃罪,特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告人顾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三拐子”(陈某)从晋机对面的一个小区里面的一栋楼的单元口偷了一辆电动车的事实。3、同案陈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3日其与波波(大名不清楚)偷一辆电动车,波波将电动车上里的东西拿走了的事实。4、被害人樊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将电动车停放于家中楼底下之后回家休息。2015年12月13日3时许,其接到定位公司短信显示电动车状态异常,后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为宝岛牌大踏板式,白色,购于2014年9月份,购价3200元左右事实。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被告人顾某指认出同案陈某(三拐子);同案陈某(三拐子)指认出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顾某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6、抓获经过、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顾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浑源县公安局自首,后被临时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于2016年9月29日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事实。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宝岛牌电动车评估价为2400元的事实。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并将宝岛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顾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1年因吸毒被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陈某因盗窃、贩卖毒品罪被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赵洁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