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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冲、刘洋故意毁坏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2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顺芳、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与朱某因办理贷款业务发生纠纷,多次寻找朱某解决未果。2016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2发现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黑色大众牌帕萨特款轿车,停放在徐州市鼓楼区香榭丽小区南门门口,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1称以此车找朱某,不然就砸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赶到现场,二人未找到朱某,被告人刘某1持木质三角支架将该车的前后左右挡风玻璃砸坏,并爬上车顶踩踏顶棚致该车毁损。经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179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刘某、杨某、卓某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及说明;辨认笔录;被毁坏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及谅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故意���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圣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