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秀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黄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秀梅,黄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09号原告:熊秀梅,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光全,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新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903263178H。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熊秀梅与被告黄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黄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7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黄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罗劲松,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0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265.60元[本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杨会珍生活费1787.60元(8938元/年×8年×10%÷4人)]、误工费11448元(批发零售业35411元/年÷365天/年×定残前一日11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9007.80元;2.判令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光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黄光全驾驶的渝B72O**号小型汽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省道204线206KM+8O0M青年镇道班路段与熊秀梅乘坐的渝BG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秀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万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12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9000元、护理时限90天。被告黄光全是渝Bxxx**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是渝Bxxx**号小型汽车承保单位,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12313元,被扶养人母亲杨会珍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948.40元。另因被告黄光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26.60元,原告要求门诊费变更为1145.80元。被告黄光全辩称,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过年检期限,杨会兵仍继续使用该车系非法行车,车辆性能是否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与车辆在突发事件中临场处置有直接关联性,如制动性能良好,制动距离会缩短,两车就不会相撞,也不会发生该交通事故,故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地点在公路中心线,杨会兵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中心线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杨会兵的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会兵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员行驶,其超载行驶降低了摩托车制动系统的灵敏性,导致车辆不能够按照正常距离进行刹车,导致制动距离延长,交警部门也没有对杨会兵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综上,请求法院追加杨会兵为本案被告。原告举示的病历并无加强营养和回家休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举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无盖章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加休息证明天数共计73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同意原告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黄光全承担。被告黄光全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500元。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我司承保期限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有黄光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黄光全应举示,如果黄光全饮酒,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拒绝赔偿。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75元,护理费认可100元/天,护理天数认可60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11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至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低保费用。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会兵医疗费5000元。原告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黄光全承担。根据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黄光全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4时30分许,黄光全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搭乘:犹勤芳)沿204省道从万盛城区往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省道204线206KM+800M青年镇道班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杨会兵驾驶的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福明、熊秀梅)发生碰撞,造成杨福明、杨会兵、熊秀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福明于2016年9月5日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在会车过程中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负全部责任;杨会兵、杨福明、熊秀梅、犹勤芳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秀梅被送往万盛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棘撕脱骨折;2.轻度脑伤;3.左额部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术后6周禁屈曲超过90度;2.逐渐增加关节负重;3.出院后1、3、5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屈曲角度及取内固定时间;4.门诊随访。出院当天,万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一份,载明需休息一月。2016年9月21日,原告购买颈托1付、拐杖1对,用去175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门诊复查,垫付门诊费1019.20元。2016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需9000元、护理期限以90天认定,原告因此垫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熊秀梅事故发生前系农村户口,其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母亲杨会珍(1944年7月7日出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其每月领有低保470元。再查明,渝B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光全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黄光全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500元,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垫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会兵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黄光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2017年2月1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黄光全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26.6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进行结清且涉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案处理。另原告医疗项下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黄光全承担。被告黄光全庭审中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道路有中心黄实线,双向两车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是否追加杨会兵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黄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认为杨会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应靠右行驶,但根据被告黄光全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事故地点系双向两车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向两车道,因此被告黄光全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黄光全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告黄光全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越过中心黄实线,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称“杨会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及超员”行为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杨会兵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黄光全要求追加杨会兵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熊秀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先由渝B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熊秀梅、杨会兵二人受伤,杨福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只有熊秀梅向法院起诉,杨会兵及死者杨福明的近亲属未向法院起诉,且无法律规定必须预留相应费用,本院对杨会兵、死者杨福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作预留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光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系渝Bxx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光全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光全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医疗项下的费用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由承担80%,剩余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黄光全承担。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且其庭审中陈述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采用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熊秀梅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145.80元(1019.20元+126.60元)。二、续医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四、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主张800元。五、护理费,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本院采用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共计9000元(100元/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21669.60元{原告本人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杨会珍生活费659.60元[(8938元/年-470元/月×12月/年)×8年×10%÷4人]}。七、误工费,原告虽举示证明一份、销售单一组,但销售单并无盖章,也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称其在家开副食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7日共1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120元(80元/天×114天)。八、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举示的收据虽无单位盖章,但从原告轻度脑伤、左额部裂伤及左胫骨平台髁间棘撕脱骨折的伤情考虑,原告购买颈托、拐杖用去175元合情合理,且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17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十一、鉴定费3850元,原告垫付1950元,被告黄光全垫付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41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3095.80元(医疗费1145.8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项目43464.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669.6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434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金额为13095.80元,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66.64元(医疗费1145.80元×80%+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56331.24元(43464.60元+12866.64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229.16元(医疗费1145.80元×20%),由被告黄光全赔偿原告229.16元。鉴定费3850元,由被告黄光全承担,原告熊秀梅已垫付1950元,被告黄光全垫付1900元,被告黄光全还应赔偿原告熊秀梅鉴定费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秀梅医疗费1145.8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669.6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56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秀梅5633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由被告黄光全赔偿原告熊秀梅229.16元,此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鉴定费3850元,由被告黄光全承担。原告熊秀梅已垫付1950元,被告黄光全垫付1900元,限被告黄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熊秀梅1950元;三、驳回原告熊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445元,由原告熊秀梅负担202元,由被告黄光全负担243元(此款原告熊秀梅已预交,限被告黄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熊秀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鹤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