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回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5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9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4月1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红彩,女,南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回某及其辩护人赵红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侯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回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沿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和县中国海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回某驾驶轿车逃逸,造成王某3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回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回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回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回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回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沿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和县中国海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回某驾驶轿车逃逸,造成王某3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回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回某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存放凭证;2、证人韩某证言;3、被告人回某供述与辩解;4、南和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6)病鉴字第85号尸体鉴定意见书、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6)酒鉴字第2874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6、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回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回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回某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晓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