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1民初2079、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苗露晓、苗润佳等与刘德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露晓,苗润佳,刘德甫,吴元中,张国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079、2081号原告:苗露晓,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苗润佳,女,201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苗露晓,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系原告苗润佳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德甫,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元中,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赵万松,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省,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李培轩(实习),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129538C。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苗露晓、苗润佳与被告刘德甫、吴元中、张国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露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20万元。原告苗润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刘德甫酒后无证借用吴元中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苗露晓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苗晶晶、苗润佳、曹婧怡)追尾相撞,造成苗晶晶死亡,苗露晓、苗润佳、曹婧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德甫负事故全责,苗露晓、苗润佳、曹婧怡、苗晶晶无责。被告刘德甫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的合理部分由本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元中辩称,本人虽然作为车辆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张国省实际管理,被告刘德甫从被告张国省家中借走,本人并不知情,对发生事故本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国省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德甫已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支持;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谨慎义务,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由于被告刘德甫无证醉驾,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被告对原告苗露晓提供的南召县留山镇下崔庄村卫生所用药处方有异议,认为只有处方,没有医生说明��医疗费发票,异议成立。对原告苗润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计算原告一人,不应计算为二人,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德甫与被告吴元中系同母异父兄弟。原告苗露晓与原告苗润佳系父女关系。2016年6月12日,被告吴元中因饮酒,便将其本人所有的豫R×××××号小型货车停放于舅父张国省家中。2016年6月19日,被告刘德甫无证饮酒后经被告张国省同意,将豫R×××××号小型货车开走。行驶至南召县××官庄村刀切崖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苗露晓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苗晶晶、苗润佳、曹婧怡)追尾相撞,造成苗晶晶死亡,苗露晓、苗润佳、曹婧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甫负事故全责,苗露晓无责。事故第二天,原告苗露晓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2016年7月3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374元及门诊费2081元,计15455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耳耳聋,右眼视神经损伤等。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夫赵闯义及赵广二人护理。出院当天,原告转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9037元,门诊费872元,计9909元。原告的伤情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2016)第1217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苗露晓多发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及锁骨骨折,锁骨钩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苗露晓支付鉴定费700元,并由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2017)第15号临床咨询���见书,二期手术费约为11000元,支付咨询费700元。事发当天,原告苗润佳在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支付医疗费801元,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468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并局部坏死缺失,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劲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伴感染等。原告苗润佳出院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208元。出院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28元。出院后,又转入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233元。原告苗润佳住院期间,由原告苗润佳外婆王桂花及母亲杨亚迪二人护理。在住院期间,原告苗润佳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诊费2551元,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门诊费180元。出院时支付交通费250元,转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苗润佳共支付医疗费46169元。原告苗润佳的伤情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2016)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第1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苗润佳左侧额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正常形态改变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苗润佳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咨询费700元。诉讼中,苗润佳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吴元中的豫R×××××号小型货车于2015年7月23日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6年7月22日,保额为1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省将汽车交给无驾驶机动车辆资格且饮酒后的被告刘德甫驾驶,造成苗露晓受伤、乘坐人苗晶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门认定,刘德甫负事故全责,苗露晓、苗晶晶无责。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驾驶人刘德甫赔偿。被告吴元中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在事发前该车由张国省保管,张擅自借给刘德甫,对此吴元中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张国省作为事故车辆实际管理人出借事故车辆给无驾驶资格且酒后的刘德甫使用,存在管理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结合本案实际,张国省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宜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德甫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苗露晓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因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张国省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紫金财保河南公司辩称的刘德甫醉酒不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苗露晓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55元+9909元=25364元;2、误工费,依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每天80元,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0天,计算为:190天×80元/天=15200元;3、护理费,住院58天,酌定30天二人护理,28天一人护理,为30天×80元/天×2人+28天×80元/天×1人=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5、营养费,58天×10元/天=5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为,20年×10853元/年×12%=2604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苗润佳生于2012年6月10日,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4年为,14年×7887元/年×12%÷2=6625元;8、二次手术费110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3996元,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中承担责任,剩余的83996元,由被告刘德甫承担58797元(83996元×70%),由被告张国省承担25199元(83996元×30%)。原告苗润佳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69元;2、护理费,依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每天80元,原告住院50天,酌定30天二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计算为30天×80元/天×2人+20天×80元/天×1人=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为,20年×10853元/年×14%=30388元;6、二次手术费12000元;7、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9740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受害方议定由苗露晓占用,故本案全部赔偿费用由被告刘德甫及张国省分别按70%和30%比例承担。被告刘德甫承担68185元(97407元×70%),由被告张国省承担29222元(97407元×30%)。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露晓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刘德甫赔偿原告苗露晓、苗润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分别为人民币58797元和68185元。三、被告张国省赔偿原告苗露晓、苗润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分别为人民币25199元和29222元。四、被告吴元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苗露晓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咨询费700元,共计5700元,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刘德甫承担2400元,被告张国省承担1000元。原告苗润佳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700元,咨询费700元,共计6000元,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刘德甫承担2400元,被告张国省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蒋明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