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儒秀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贤科,李儒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8财保25号申请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林贤科,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申请人:李儒秀,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申请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请求对被申请人林贤科、李儒秀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判决后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林贤科在X账户内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对李儒秀在X账户内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或者其他需要解除冻结措施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我院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