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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路华刚与路绍居、刘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华刚,路绍居,刘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408号原告:路华刚,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路绍居,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坡,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路华刚诉被告路绍居、刘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华刚、被告路绍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6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仿山庄园3号楼安装楼梯扶手和护窗栏杆,完工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剩余6435元未支付,有二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路绍居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什么意见。刘坡未出庭,亦未答辩、质证。路华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路绍居、刘坡欠原告工资款643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路华刚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原告路华刚在被告路绍居、刘坡承包的仿山庄园3号楼安装楼梯扶手和护窗栏杆。后经结算,被告路绍居、刘坡尚欠原告路华刚工资款643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路华刚工资款6435元,被告路绍居、刘坡签名予以确认。后经路华刚催要,被告路绍居、刘坡未付。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被告路绍居、刘坡给原告路华刚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这一事实,被告路绍居、刘坡应按欠条上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路华刚要求被告路绍居、刘坡支付工资款643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绍居、刘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路华刚工资款人民币64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绍居、刘坡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