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文礼桃与胡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礼桃,胡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064号原告:文礼桃。委托代理人:张贤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胡文虎。委托代理人:杜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立案、代为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代为质证或辩论、接受调解、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原告文礼桃与被告胡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礼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胡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礼桃诉称:2016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胡文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朱艺兰)沿沙市区观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音垱二龙岗村六组14号门前路段东侧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祝成明驾驶的鄂D0K7**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文礼桃)发生碰撞,造成文礼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文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文礼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礼桃经住院治疗2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5730元。原告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残疾程度构成九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8万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出院至今,因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一直由其亲属及院外护工护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970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虎辩称:原告诉请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原告文礼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证据四、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5天花费45730元的事实;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日;证据七、鉴定费、文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文印费2250元事实。被告胡文虎对原告文礼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其中尾号4079的发票不予认可,8723号发票予以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程序违法,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依据违法,鉴定时机是依据原告入院时的X光片;原告伤残等级仅靠推测不合法。证据七鉴定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依据证据六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文印费是收据,没有发票专用章,不予认可。被告胡文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被告胡文虎申请,本院组织对原告文礼桃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文礼桃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对症、复查医疗费2000元,假体更换3-4万元/10-15年或据实赔付,具体赔付次数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判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30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50日。原告文礼桃对上述重新鉴定质证意见为:本次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没有异议,我们需提出,关于假体跟换费用,本次是3-4万元/10-15年一次,原告事故发生时49岁,按人平均寿命76岁,现在还需跟换2次,即6-8万元,误工日300日,其中包含150天护理日,也就是说护理时间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样的。被告胡文虎对上述重新鉴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内容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认可。关于跟换假体费用,我建议法庭参考后面据实赔付的观点予以考量。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6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胡文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朱艺兰)沿沙市区观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音垱二龙岗村六组14号门前路段东侧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祝成明驾驶的鄂D0K7**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文礼桃)发生碰撞,造成虎文虎、祝成明、朱艺兰、文礼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文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朱艺兰、文礼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礼桃经住院治疗2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5730元。被告胡文虎已支付4000元。重新鉴定花费4839元,其中被告胡文虎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文礼桃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文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胡文虎应承担原告文礼桃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文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文礼桃每10-15年需进行一次髋关节置换术,在本次手术治疗后,本院暂计算一次的后续置换术费用4万元,届时如再次发生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可以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原告文礼桃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诉请。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730元、后期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12796.44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365天×150天)、误工费23264.38元(农业平均收入28305元÷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250元、第二次鉴定费4839元,以上共计184505.82元。被告胡文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96.44元、误工费23264.38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436.82元。交强险限额外,剩余医疗费35730元、后期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第二次鉴定费4839元,共计83819元,按照本案责任比例,被告胡文虎应承担58673.3元(83819元×70%)。第一次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文礼桃承担。因被告胡文虎已先期支付7000元,故被告胡文虎还应向原告文礼桃支付赔偿150110.12元(98436.82元+58673.3元-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文礼桃损失150110.12元;二、驳回原告文礼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胡文虎负担。如果被告胡文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达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