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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居晓东与徐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晓东,徐宇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785号原告:居晓东,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宇欢,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居晓东与被告徐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宇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8400(自2010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按年利率7%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徐宇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徐宇欢向居晓东借款人民币2万元,居晓东以现金方式向徐宇欢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徐宇欢于当天向居晓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居晓东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徐宇欢,借款日期:2010.8.16。”之后,徐宇欢未能归还借款,现居晓东催讨借款无着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宇欢向原告居晓东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系不定期借贷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按年息7%计算的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宇欢归还原告居晓东借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居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0元,由原告居晓东负担210元,由被告徐宇欢负担9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人民陪审员  冯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怡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