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沈又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秀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又欣,陈秀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385号原告:沈又欣,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富。被告:陈秀秀,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又欣与被告陈秀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又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富、被告陈秀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又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77,0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每天,120天)、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4,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杂费111.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秀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秀秀驾驶沪A4XX**小轿车,行驶至大连路进三河路北约20米处,恰逢原告骑燃气助动车亦行至此处,因被告陈秀秀转弯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秀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期间,沪A4XX**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秀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间。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确系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另,保险公司给付过原告现金1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的沪A4XX**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于2015年7月10日在腰麻+静脉下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后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前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016年8月16日在腰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又进行数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6,224.75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828元)。2015年12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H-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又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沈又欣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2张,金额总计3,600元,对应的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提供购买拐杖的发票1张,金额140元,发票日期2015年8月3日。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若干。原告为本市城镇户籍。关于住院杂费,原告提供中西医结合医院服务中心的收据1张,日期为2015年7月7日,金额41元;发票1张,名称为原告,开票日期2016年9月13日,物品名称舒氧宝、纱布、便壶,金额48.80元。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使用合同及续订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接受甲方安排同意派遣至上海德虹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700元;原告提供证明1份,内容有“沈又欣……2012年5月进上海德虹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动力服务部工作至今(属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员工)……”,下有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盖章。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过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该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陈秀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陈秀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的沪A4XX**小轿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陈秀秀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6,224.75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包括一二期)3,600元;4、护理费7,200元(包括一二期);5、误工费(包括一二期),原告虽提供劳务使用合同等以证明工作情况,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存在确切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现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金额为17,5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7、残疾赔偿金105,924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衣物损失费200元;11、住院杂费89.80元,由被告陈秀秀负担;12、鉴定费2,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13、诉讼代理费,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产生代理费,亦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现确认为3,000元,由被告陈秀秀分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1万元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又欣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合计120,200元,扣除诉前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万元后,合计110,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又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9,238.7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秀秀赔偿原告沈又欣诉讼代理费3,000元、住院杂费89.80元,合计3,0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2.10元,减半收取2,401.05元,由原告沈又欣负担123.65元,被告陈秀秀负担2,27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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