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恢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朱超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朱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邬剑侠,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朱超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8月8日作出的甬土仑行罚(2008)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确认被申请执行人朱超华在小港街道新权村小阮家岙实施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952平方米土地,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在违法占用的295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5904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同年3月9日作出(2009)甬仑行审字第40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因客观上无法执行,于同年6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恢复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甬土仑行罚(200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被申请执行人朱超华在新权村违法占用的295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万鑫审 判 员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尹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