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少峰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少峰,怀来浩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马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少峰,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怀来浩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西八里镇辛庄子村。法定代表人:任喜梅,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少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以董少峰与怀来浩泰运输有限公司明为挂靠实为入股,请求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董少峰辩称,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车牌号为冀G×××××、冀G×××××、冀G×××××三车强制执行;2、请求撤销对车牌号为冀G×××××、冀G×××××、冀G×××××三辆车的强制执行裁定;3、判决车牌号为冀G×××××、冀G×××××、冀G×××××三辆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鑫嘉荣汽车销售公司诉浩泰运输公司、任喜梅、石雁磊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嘉荣汽车销售公司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申请对浩泰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G×××××、冀G×××××、冀G×××××三辆车进行了保全。后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出具(2015)张开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因浩泰运输公司未按调解书主动履行,鑫嘉荣汽车销售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董少峰于2016年11月9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我院经听证审查作出(2016)冀07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董少峰的执行异议申请。董少峰不服,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三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浩泰运输公司名下,系原告董少峰从骏驰汽车贸易公司处购买后挂靠在浩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冀G×××××、冀G×××××、冀G×××××三辆车享有所有权及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仅为对抗效力。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当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证书记载不一致时,应确定实际车主享有机动车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出资购买了上述三车并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提交证据已形成一整套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为上述三车的实际车主即所有权人。原告对上述三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上述三车。判决:确认原告董少峰对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半挂车、冀G×××××重型半挂车三辆车享有所有权,不得依据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半挂车、冀G×××××重型半挂车三辆车。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少峰出资购买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半挂车、冀G×××××重型半挂车三辆车,为该车办理了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董少峰是将三辆车入股到怀来浩泰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永祯审 判 员 王万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