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曹勇、华宁等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华宁,王德园,曹明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勇,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服刑罪犯,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2014年12月17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押解回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凯、刘修银,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宁,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专科文化,服刑罪犯,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2014年12月17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押解回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园,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沐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服刑罪犯,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14年12月17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押解回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专科文化,服刑罪犯,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2015年1月1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押解回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华宁、王德园、曹明犯票据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及其辩护人刘修银,被告人华宁及其辩护人刘海涛,被告人王德园、曹明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勇与他人合谋变造承兑汇票面额后找人贴现实施诈骗。2014年1月,被告人曹勇等人指使他人将面额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的面额变造为20万元并伪造葛雪峰身份证后,让被告人曹明出面找人贴现。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曹明明知上述承兑汇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乔装后持葛的身份证至本市滨湖区雪狼街道仙河苑小区17号502室章小燕处贴现,章按曹明指示将贴现款人民币210320元汇入从事货币兑换业务的“黄牛”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曹勇等人从陈处兑得港币2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曹勇、曹明分得港币8万元。被告人曹勇、华宁与他人合谋变造承兑汇票面额后实施诈骗。2014年2月,被告人曹勇、华宁等人指使被告人王德园从邹某处购得票面金额均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5张。被告人曹勇指使他人将该5张汇票面额均变造为30万元并伪造任某1的身份证、私人印章及太原市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物专用章。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曹勇同被告人华宁、王德园至本市南长区沁园新村五星小区,指使王德园冒用他人身份出面找人贴现。被告人王德园明知上述汇票存在问题,仍乔装后至该小区62号101室张某处贴现。张按被告人王德园的指示将贴现款人民币144万元汇入任某1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归案后,被告人曹勇、华宁、曹明、王德园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勇、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德园、曹明帮助被告人曹勇、华宁进行金融票据诈骗,其中被告人王德园参与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明参与票据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据诈骗罪。被告人曹勇、华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德园、曹明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勇、华宁、王德园、曹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勇、华宁、曹明、王德园当庭认罪。被告人曹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曹勇属于初犯;3.被告人曹勇在前罪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即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华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华宁在前罪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时,就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公诉机关未予追诉,原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实亦未判决,显然公安机关发现本案犯罪事实并非在前罪判决宣判后,不属于漏罪,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华宁虽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华宁在前罪侦查期间,即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勇与他人合谋利用变造的承兑汇票诈骗后,于2014年1月指使陶某从邹某处购得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30500053/24028070)。后被告人曹勇等人指使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变造为人民币22万元,并伪造葛雪峰的身份证,让被告人曹明冒用他人身份出面跟人贴现,被告人曹明明知上述承兑汇票存在问题仍同意帮忙贴现。2014年1月24日,经吴根粉(另案处理)介绍后,被告人曹勇、曹明及吴根粉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仙河苑小区,被告人曹勇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曹明及吴根粉持上述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至该小区17号502室车库章小燕处,由被告人曹明经装扮后,冒充葛雪峰向章某贴现。章某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按照被告人曹明的要求,将贴现款人民币210320元转入从事货币兑换业务的“黄牛”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曹勇等人从陈某等“黄牛”处兑换得现金港币27万余元,被告人曹勇、曹明从中分得现金港币8万元。被告人曹勇、华宁与他人合谋利用变造的承兑汇票诈骗后,于2014年2月指使被告人王德园从邹某处购得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万元的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承兑汇票5张(票据号为31300051/32596628-32596632)。后被告人曹勇指使他人将上述5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改为人民币30万元,并根据黄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提供的信息伪造了任某1的身份证、私人印章及太原市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让被告人王德园冒用他人身份出面跟人贴现,被告人王德园明知上述承兑汇票存在问题仍同意帮忙贴现。同年2月25日,被告人曹勇、华宁、王德园驾车至本市南长区沁园新村五星小区,被告人曹勇、华宁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王德园经乔装后,持上述变造的5张承兑汇票至上述小区662号101室张某处,冒充任某1找张某贴现。张某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按照被告人王德园的要求,将贴现款人民币144万元转入任某1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致上述钱款被骗。归案后,被告人曹勇、华宁、曹明、王德园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北刑二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勇犯票据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被告人华宁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被告人王德园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2015年1月4日,原江苏省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南刑二初字第0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勇、华宁、曹明、王德园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张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李某、黄某、周某1、吴根粉的供述,证人陶某、王某、过伟南、任某2、陈某、周某2、邹某、任某1、高某、于某、华某,4、汤某、虞某、陆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承兑汇票、银行卡转账单、江阴德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邹某的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承兑汇票底卡联、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华文机电公司的承兑汇票记录单及存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德园、曹明帮助被告人曹勇、华宁进行金融票据诈骗,其中被告人王德园参与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明参与票据诈骗数额巨大,其四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勇、华宁、王德园、曹明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勇、华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德园、曹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勇、华宁、王德园、曹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勇、华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勇在前罪侦查时已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勇、华宁虽在公安机关侦查前罪时就交代本案所涉犯罪事实,但因被告人曹勇、华宁所犯前罪系票据诈骗罪,与本案犯罪事实属同种类犯罪,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曹勇、华宁、王德园、曹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华宁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前罪宣判前就已发现本案犯罪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漏罪,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条,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事实确在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决前罪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并未规定“发现”的主体指侦查机关,本院认为,只要审判机关审判时发现在前罪宣判后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就可以实行数罪并罚,且本案犯罪事实尚未过追诉时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勇、华宁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票据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华宁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票据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德园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票据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曹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曹勇、曹明共同退赔被害人章小燕人民币210320元;被告人曹勇、华宁、王德园退赔被害人张汉中人民币14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