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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田卉山与曹玉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卉山,曹玉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58号原告:田卉山,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卷烟厂职工,住河东区。被告:曹玉琦,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伊斯兰涮羊肉店职工,住河东区。原告田卉山诉被告曹玉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卉山,被告曹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5元、鉴定费974元、误工费602元,合计368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6日原告在回父母家楼下停车时糟到被告用木棍拦住询问是否将被告家的猫轧死,原告当即否认,原告将车停好后上楼前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天津市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期间经过警察调解未果,2016年3月14日公安河东分居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收缴作案工具。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84.20。故原告起诉。被告曹玉琦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骂的很难听,都快走到店门口了,原告一直还在骂,所以才打的原告。派出所找双方调解原告要求5万,我没有那么多钱就没有同意,一直到2016年的3月份被拘留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受理被告曹玉琦与原告田卉山纠纷一案,原告报警称被告将其打伤,天津市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田卉山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9月16日12时45份许,曹玉琦在河东区××楼下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将对方打伤。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决定给予曹玉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收缴作案工具。2016年6月1日原告田卉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9月16日休病假0.5天扣工资、奖金294.5元;2015年10月8日休病假0.5天,扣工资、奖金307.5元,共计60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用、医疗费、误工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用系原告就诊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玉琦赔偿原告田卉山医疗费1083.2元、交通费25元、鉴定费974元、误工费602元,合计268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玉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茂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