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田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平,田占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910号原告:王作平,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城关镇天和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51974********。被告:田占财,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城关镇惠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51964********。原告王作平诉与被告田占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平和被告田占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468.4元和利息3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占财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包高台县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锦霖宾馆及附属两层门店水暖工程后,于2014年11月19日以每平方米64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以锦霖华庭小区楼房一套抵顶后多退少补。2015年4月,原告完成了7483.1平方米的施工任务,共计价款478918.4元,被告以锦霖华庭小区124.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抵顶工程款436450元后尚欠42468.4元,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田占财辩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以每平方米64元的价格将锦霖宾馆7000余平方米水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费以锦霖华庭小区楼房一套抵顶后多退少补。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和工程验收单,导致被告对施工面积无法确定并无法与发包方结算。现原告以7483.1平方米的施工面积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认可,但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2400元和发包方已经扣除的消防工程的人工费30000元必须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从高台县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锦霖宾馆6989.74平方米和附属两层门店659.08平方米的水暖工程以每平方米64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以锦霖华庭小区楼房一套抵顶后多退少补;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提供消防材料、原告负责焊接安装消防管道的条款,但因被告未提供消防材料,原告未施工。2015年4月,原告完成锦霖宾馆和附属两层门店水暖工程施工任务后,被告以锦霖华庭小区124.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抵顶工程款436450元,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对施工面积产生争议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认可了原告主张的结算面积7483.1平方米和用楼房抵顶的工程款478918.4元,但同时提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和安装消防管道人工费30000元的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4元,施工面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以楼房一套抵顶和保修期限一年、保修金按5%计算的事实及其他权利义务;2、原告提供的高台县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和原告与张青江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以及证人张青江、王文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锦霖宾馆面积为6989.74平方米,附属两层门店面积659.08平方米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人李红斌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高台县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和双方认可的高台县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项目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意以7483.1平方米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该结算单中扣除消防工程款30000元的内容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也���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5、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以价值436450元的楼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锦霖宾馆和附属两层门店的水暖工程后,已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被告田占财作为转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虽对工程面积产生争议,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按7483.1平方米进行结算,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尊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至原告起诉时保修期已届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消防工程人工费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由原告负责焊接安装的条款,但对焊接安装的费用约定不明,因而被告主张扣除30000元人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占财支付原告王作平工程款478918.4元,扣除抵顶楼房的价款436450元后,被告再支付424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作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7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诉讼费947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斌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灵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