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龙海、王公民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龙海,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公民,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建英,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林娣,女,193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敖水,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邵沫燕,女,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因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丘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行初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5日,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以虎丘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称,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为民���(原浒关商业新华旅社)房屋系单位正式分配给起诉人的福利租赁房,因该房屋无独立的卫生间,所以未参加房改,起诉人入住至今二十五年左右,还在向单位交纳房租。2016年8月5日,该房屋被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相关人员强拆。浒墅关镇政府无理剥夺起诉人的居住权,虎丘区政府应对此应负领导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虎丘区政府按照苏府(2002)103号文件及虎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苏虎府规字(2011)2号文件对起诉人进行补偿。二、诉讼费由虎丘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起诉提供的证据来看,未有证据能指向虎丘区政府对起诉人居住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拆房屋属浒关镇商业饮服公司房产,在拆迁前由浒关镇政府代管。虎丘区政府是浒关镇老镇改造工程的拆迁及征收的主体责任人。2、浒关镇政府个别人无视党纪国法,强拆民房,剥夺公民的居住权利,作为拆迁主体责任人,虎丘区政府是无法推卸责任的。3、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提交的起诉材料,仅证明了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为浒关镇为民里(原浒关商业新华旅社)福利租赁房的承租人。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在诉状中要求对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但没��提交虎丘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基本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虎丘区政府实施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龙海、王公民、杨建英、孙林娣、毛敖水、邵沫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