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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德扬科狮虎进出口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扬科狮虎进出口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长明,郑少铃,黄长基,郑翠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异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德扬科狮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工业北路9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902M000088A58。法定代表人李日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6号。负责人林仁德,行长。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大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郑翠月,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长明,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少铃,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黄长基,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翠月,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长明、郑少铃、黄长基、郑翠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2015年6月25日其与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工业北路9号的房地产,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而后法院将该承租标的查封拍卖,侵害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保护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暂缓或中止对承租标的进行拍卖,并提供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电费付款回单复印件二张及电费发票复印件二张、部分租金汇款凭证回单复印件8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长明、郑少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闽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4720.620915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以(2016)闽09执370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48号及(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49号判决已生效,并于2015年10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宁德市工业北路9号(狮虎项目工厂区)2幢1-2层101、1幢1-6层101的房产、东侨工业集中区工业路西侧、油行溪北侧、团圆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宁德市东侨区东侨工业集中区工业北路9号(狮虎项目厂区)的机械设备。由于本院依据(2016)闽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执行,对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因此,2016年12月2日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2016年12月23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回函,同意将其执行的两案委托本院执行。2016年9月19日本院委托福建德信中远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闽银德评报字(2016)第Z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合计价值4431.51万元、机器设备价值672.18万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以(2016)闽09民初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2017年3月19日对该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本院认为,2017年2月15日本院已在本案拍卖标的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中明示“上述房产有租赁的,承租人应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报,逾期视为无租赁”,而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在三日内向本院申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同日被执行人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办理续抵押和贷款手续,可认定《租赁合同》系在抵押期间办理,而未向抵押权人报备,且申请执行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异议人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复印件、电费发票复印件均不足以证实实际占有租赁物及租赁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亦未能提供该《租赁合同》在本院查封拍卖标的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或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相关证据,因此异议人以《租赁合同》订立在先,法院查封在后,应保护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暂缓或中止对承租标的进行拍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德扬科狮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仕干审判员  郑雄斌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