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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276毛荣生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荣生,刘建国,毛荣生,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276号申请执行人:毛荣生,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刘建国,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毛荣生与被执行人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刘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毛荣生支付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刘建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太多且下落不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