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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执5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水强与郑宏富、袁惠英、冯裕中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水强,郑宏富,袁惠英,冯裕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3执5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水强,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被执行人:郑宏富,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执行人:袁惠英,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执行人:冯裕中,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潘水强申请执行郑宏富、袁惠英、冯裕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郑宏富应归还借款76666.68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潘水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1487元,及律师费12500元,袁惠英、冯裕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郑宏富、袁惠英、冯裕中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除了查封被执行人郑宏富所有的粤QY4***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和粤QY****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外,又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查封的车辆又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5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